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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朝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袁朝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85号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秀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卫,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袁朝杰。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朝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义彬、田卫,被告袁朝杰、委托代理人金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2号转炉、2号烧结、2号白灰窑工程。被告袁朝杰从我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2013年9月12日,袁朝杰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天俱时公司支付给袁朝杰队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工资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由袁朝杰一人承担,和天俱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2013年12月23日,袁朝杰雇佣的工人以其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反映到安徽省池州市前江工业园区管委会(项目所在地),后经池州市前江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处理,并经被告袁朝杰同意,原告为其先行垫付袁朝杰工人的工资合计468839元。袁朝杰在我公司池州贵航公司累计完成工程进度款1225258元,我公司已支付袁朝杰991618元已超过合同约定80%的付款比例,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应留10%质保金,质保期期满后再支付,目前我公司仅欠116820元应付袁朝杰,我公司同意以此116820元抵销替袁朝杰垫付的工人工资。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剩余工人工资款3520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8日,请求判令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袁朝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7页,系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与天俱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3、袁超杰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3页;4、袁超杰工人领款单38页;5、袁超杰保证书2页。6、栾城县常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袁朝杰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五份。被告袁朝杰当庭辩称,一、答辩人拖欠工人工资是情非得已,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欺骗答辩人所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工程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依据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追偿垫资法律依据不足。答辩人在接该项劳务工程时,让技术人员去被答辩人公司报工程预算价,我们技术人员依据市场行情报了一个合理的价格。如果按我们技术人员的报价,我们还有利润可得。被答辩人同意了我们的报价后,答辩人便不远几千里来到了安徽工地,被答辩人却故意降低了工程报价。经我方技术人员分析,说这样的话这活就没有办法做,肯定赔本。答辩人便不同意接这项工程了。被答辩人听到后,就停发了工人的基本生活费,把工人饿了起来。我们是进退两难,做亏本,回去也亏本。后来被答辩人欺骗答辩人说公司不会欠工人的工资,赔了公司赔偿,公司也经常追加报价的。答辩人在此情况下被迫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这项劳务工程合同。可是,在答辩人工程队工作了两个月后,被答辩人公司仍是按原合同报价给付工资,根本没有追加报价一项意向,从而导致了答辩人拖欠工人工资。所以拖欠工人工资,过错不在答辩人。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的工资垫付协议和答辩人写下的保证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和欺骗情形下签订,应无效。答辩人的工人在看到自己辛勤劳作了一冬天,工资却可能领不到手里时,工人对被答辩人公司的做法很是气愤,就集结起来,一起去工地所在的劳动部门反映此事。由于当时当地政府部门怕上访闹事受影响,便给被答辩人公司施加压力。被答辩人公司会计欺骗答辩人说先让答辩人把垫付工资协议签订了,公司便把工人的钱给了工人,把工人打发了。到时候给付答辩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就肯定够了,并且还要求答辩人写下了保证书。答辩人便被迫签订了协议和保证书。可是工人的事平息后,被答辩人却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总之这项劳务工程合同是答辩人在被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无效,被答辩人给付工人工资是在正常范围内,而答辩人垫付工资协议和保证书是胁迫而为,答辩人不应予以偿还该笔工资垫付款。被告袁朝杰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冀某、刘某、杨延朋当庭作证。1、冀某证人证言,证明在安徽贵航特钢工地赔了,合同签的不合理,公司让我们先干着,价钱不合理。活快干完了给公司要零花钱公司也没有。从2013年元月到2013年11月在袁朝杰队里干活,工资已发,从管委会领的钱。听刘某说报价不合理,袁朝杰向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我在现场,袁朝杰不签拿不了钱。袁朝杰和公司会计说话时我听到的是天俱时会计说让袁朝杰签了走个形式。以前商量的报价数是1600元或1700元。知道当时签合同的事,当时合同写的价钱给工人工资不够,当时我提议赔了不干了,袁朝杰又说不干更开不了支,我听袁朝杰说田卫再给点好活,田卫说合同不签,不干你们走人。签合同前工人干了两三个月,工人上了50人左右。我知道袁朝杰签保证书一事,当时说签了给一部分钱,不签不给钱,别人都拿了我们没有拿到钱。当时生活费全是赊的,大概就10000元左右,工人回家钱都没有,都是借的钱。当时袁朝杰没在的时候我去找过田卫,田卫不给说价钱,说我:干你的活,够你开支就行了。2、刘某证人证言,在给袁朝杰打工期间,袁朝杰说安徽有个工程,是个白灰窑,我说能干,随后我们就一块到安徽池州贵航特钢天俱时项目部,袁朝杰带着我去见天俱时项目部经理田卫,当时我不认识他,现在知道了,老田问我干过什么工程,我把干过的工程说了,就直说主题了,老田给我说先让我们干着,绝对不让你们亏,以后直接干活,不管了。老田让报价,我们合计一下报了1700元。老田说绝对不让你们亏,你们先干着。我们是2013年春节前一个月入住工地,不知道什么时候签的合同,袁朝杰在工资发放表签名我不知道,写保证书一事我不知道,我是干活的不知道这些事。料仓干赔之事,当时干活时我不知道赔不赔,到最后知道了。当时干时我问冀某你为什么不来料仓来,冀某说我现在主抓白灰窑,是项目部安排,料仓谁管是项目部安排。原告代理人段义彬问证人刘某,你当时找到田经理,报价1700元,公司同意你们的报价了吗?证人刘某答:别的不知道,就知道让我们干着吧,绝对不让我们亏。原代田卫问证人刘某:当时我问你不管什么时候也不让你们亏,我说过这个话没有?证人刘某说:当时说过,我们出来了。原代田卫问:我说的是你们工程干好了,你们不会亏,我没有说过这个工程肯定不会亏。证人刘某:大概意思是你们先干着。我知道工人生活费、零花钱都没有了,送菜的给要账因没有钱不给送菜。3、杨延朋证人证言,我2013年正月初十去袁朝杰工地干活,干到9月份。对天俱时和袁朝杰商量价格,签订合同的情况不知道。对2013年12月23日袁朝杰在工资表上签字情况,不了解。在管委会签字给钱之前,袁朝杰给发过工资,但记不清数了。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14年3月2日依法询问袁朝杰笔录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方代理人对被告袁朝杰当庭举证冀某证人证言质证意见,第一、冀某与袁朝杰存在雇佣关系,袁朝杰为其发放工资报酬,因此证人冀某与被告袁朝杰有利害关系。第二、证人冀某所作报价部分是听刘某说的,该部分属于间接证据,第三、证人与袁朝杰、刘某商量报价是其内部协商与原告无关,他们的报价是要约不生效,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证人冀某的证言不可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冀某所称袁朝杰在池州管委会受胁迫不成立,理由是冀某称当时如果袁朝杰在工资发放表上不签字就领不到工资根本不是法律上所说的胁迫,袁朝杰的签字确认是其发放所欠工人工资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胁迫行为。对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刘某当庭证言绝对不让我们亏,原告代理人田卫质证意见,我说的是你们工程干好了,你们不会亏,我没有说过这个工程肯定不会亏。对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日依职权调查询问袁朝杰笔录质证意见,对袁朝杰说在2013年9月10号和2013年12月12日的两份保证书袁朝杰说是天俱时公司田卫经理逼他签的,我们对此有异议,我公司从来没有逼袁朝杰写这两个保证书,袁朝杰写这两份保证书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代理人田卫质证意见,我没有收到1800元的价格,我也没有诱惑袁朝杰干主厂房,我没有答应你保证工人开支,我也没有让你降低你工人的工资。料仓出问题完全是你自己施工的问题。被告袁朝杰对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4、5质证意见,对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领款单、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异议。对工人的垫付工资一事是受到胁迫而签订的这些保证书及协议,不是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有效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示的证据没有显示出原告和被告袁朝杰之间有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日期没有写明,确定不了是先施工还是先签合同,所以这项合同应该是在施工后补签的。如果认可该份证据,原告方起诉主体错误,对第3、4号证据签订不是我本人签名,不认可。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有效性有异议,显示不出来原被告双方有劳务关系。对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日依职权调查询问袁朝杰笔录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2号转炉、2号烧结、2号白灰窑建设工程。后原告工作人员田卫以栾城县常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袁朝杰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袁朝杰认可在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干活,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袁朝杰累计完成工程量计算应得工程款为122525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91618元,工程款余额为233640元未支付。2013年9月12日,袁朝杰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天俱时公司支付袁朝杰队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工资不够开的情况下由袁朝杰一人承担和天俱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袁朝杰招用的工人因施工方拖欠工资到安徽省池州市前江工业园区管委会(项目所在地)要求处理,后经池州市前江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处理,被告袁朝杰同意由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先行垫付工人的工资款合计468839元,发放工资时袁朝杰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现袁朝杰工人的工资468839元已经由其工人支取,对此袁朝杰不持异议。诉讼期间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尚欠被告的工程款233640元,折抵为袁朝杰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除折抵外原告仍为被告垫付工资235189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朝杰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处施工,完成工程量工程款计1225258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91618元,仍有233640元未支付给被告袁朝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款468839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亦予认定。原告在诉讼期间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款468839元中,折抵其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33640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在被告分包的工程中,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被告袁朝杰,被告袁朝杰构成不当得利,在原告方经核算,被告方对工程款认可的情况下,被告袁朝杰应返还原告下余款235199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劳务工程合同是在被原告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主张利息部分,因原告系工程总承包方,在应付分包方的工程款范围内其有义务给付工人的工资,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给付工资的协议时也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朝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工资款235199元。二、驳回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被告袁朝杰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清森审判员  田红志审判员  郝学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庆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