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阚德科与宋应钦、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德科,宋应钦,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阚德科。被告宋应钦。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长江道375号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行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阚得科与被告宋应钦、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得科,被告宋应钦,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壮,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得科诉称,2014年11月18日13时56分许,被告宋应钦驾驶津J×××××号新飞牌轻型专业作业车,沿滨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加100米处,遇原告阚得科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右侧倒车镜与原告阚得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阚得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宋应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阚得科无事故责任。津J×××××号新飞牌轻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应钦系其司机,该车在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还造成其他损失,故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全部垫付;误工费3780元,即1800元/月÷30天*63天;护理费1486.63元,即28559元/年,计算1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即50元/天*19天。其余同诉状。因为此次事故我已被解雇,再找工作很难了。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宋应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18日13时56分许,被告宋应钦驾驶津J×××××号新飞牌轻型专业作业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加100米处,遇原告阚得科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右侧倒车镜与原告阚得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阚得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宋应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阚得科无事故责任。2、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1、左上臂外伤性血肿;2、左上臂、右膝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休假44天。3、被告宋应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宋应钦持有A2驾驶证,驾驶的津J×××××号新飞牌轻型专业作业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该车辆在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4、劳动协议,工资表,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阚得科在天津市昌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自发生事故未上班。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出示证据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凭票据计算数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协议有异议,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应再给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营养费同意按照25元/天给付;建休时间过长,按照三期标准认可30天;其他无异议。被告宋应钦、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阚得科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阚得科表示认可;被告宋应钦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56分许,被告宋应钦驾驶津J×××××号新飞牌轻型专业作业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加100米处,遇原告阚得科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右侧倒车镜与原告阚得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阚得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宋应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阚得科无事故责任。被告宋应钦驾驶的津J×××××号新飞牌轻型专业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被告宋应钦系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1、左上臂外伤性血肿;2、左上臂、右膝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休假44天。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826.7元。护理费1486.6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780元。营养费95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应钦驾驶津J×××××号新飞牌轻型专业作业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加100米处,遇原告阚得科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右侧倒车镜与原告阚得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阚得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宋应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阚得科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应钦系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宋应钦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宋应钦驾驶的津J×××××号新飞牌轻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9826.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486.63元,原告住院19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9天,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9天,参照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950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7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医生建议休假44天,共误工63天,有医院的休假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劳动协议、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1800元,原告虽为退休工人,但退休后再就业不为法律所禁止,原告从事劳动获得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用人单位解雇,后期没有收入,请法院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可另行就业,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韩国政医疗费9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3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86.63元、误工费3780、交通费200元,合计5466.63元,以上两项共15466.6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阚得科住院伙食补助费1726.7元、营养费950元,合计2676.7元。三、被告宋应钦、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益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