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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牙森•艾拜与被执行人伊吾汇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公司经理。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骆俊军,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郭占文,男,回族,1966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骆俊军,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牙森·艾拜,男,维吾尔族,1968年3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被执行人:伊吾汇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侠,公司经理。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牙森·艾拜与被执行人伊吾汇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占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占文称,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牙森·艾拜与被执行人伊吾汇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向异议人合法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剥夺了异议人的诉权。且判决书认定的诉讼主体及事实均存在严重错误,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牙森·艾拜与被执行人伊吾汇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占文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新疆本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郭占文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哈里曼 ·夏克尔代理审判员 :阿瓦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阿孜古丽·亚合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阿玛尼 莎·艾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