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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诉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谢伟忠、薛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金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法定代表人何晓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建坡、娄绍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伟忠,男,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薛彦超,男,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魏金玲,女,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谢艳娜,女,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诉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谢伟忠、薛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和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追加魏金玲、谢艳娜作为被告,并于2014年12月9日撤回对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的起诉,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也撤回其反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的本诉和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的反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坡、娄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河南银河轮胎有限公司、谢伟忠、薛彦超、魏金玲、谢艳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9日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8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2000万元、和3000万元,上述7笔借款共计8980万元均由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股东陈货岭、贾石头提供担保。现因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已严重影响到原告贷款安全,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80万元及利息595.58万元(计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缺席无答辩。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份。2、借款凭证7份。3、欠息清单7份。证明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借款人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事实。证据二、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证据三、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据四、陈货岭、贾石头与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据二、三、四证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无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因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8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29日到期。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该两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2013年2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1000万元和15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2月6日到期。2013年7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7日到期。2013年7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7日到期。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货岭、贾石头签订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7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万元和1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7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7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7笔贷款,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980万元及利息595.58万元(计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间,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原告可依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80万元及利息595.58万元。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8980万元及利息595.58万元(计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79元,由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