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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与王义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王义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木城涧。负责人孙春岐,矿长。委托代理人闫小丽,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王义国,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以下简称木城涧煤矿)与被告王义国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城涧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闫小丽、杨志伟,被告王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城涧诉称,王义国于2013年7月31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王义国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故我单位协助其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直至2014年1月14日,王义国才告知我单位其撤销了再次鉴定申请,同意按照伤残六级进行工伤待遇审批。鉴定结论作出后,我单位多次与���沟通协商安排工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从事我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被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难以安排工作、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情形。而应依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保险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之规定发给生活津贴。我单位依此规定以足额支付了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的生活津贴的行为,符合此规定的要求。故我单位对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567号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单位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31990.77元。被告王义国辩称,劳动能力���次鉴定是有时限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及送达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责任,并非申请鉴定人的义务。2014年1月14日我告知单位撤销再次鉴定申请时,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2013年9月26日我经北医三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按照法律规定可定为工伤四级,虽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确实达到了难以安排工作的程度,而单位在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仍安排去工作,既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与“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背道而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6年3月1日到木城涧煤矿工作,并于2006年2月1日与该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9日被告被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中度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并于2012年12月14日被认���为工伤,于2013年7月31日被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8月2日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9月27日撤销了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按照伤残六级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的书面意见。2013年7月31日王义国被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王义国一直处于休病假状态。2014年9月4日,王义国被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在庭审中,木城涧煤矿对于裁决书中支付王义国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金额34429.23元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支付了王义国50627.79元,并提供王义国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单予以证明。王义国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王义国主张其于2013年7月31日后,原告除2014年7月15日为其安排过一次工作之外,再无安排工��,因此原告应当按照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支付其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89926.87元。木城涧煤矿对王义国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单位于2013年7月31日后一直在与王义国沟通,安排其适当工种返岗上班事宜,并由证人文×、杨×出庭作证,证明单位多次与王义国沟通上班事宜,只是王义国因自身利益而拒绝上班。王义国主张因其职业病的病情严重,无法再返岗工作,并提供2013年9月26日北医三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2月14日的《大台医院疾病诊断书》予以证明。木城涧煤矿对王义国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劳动能力的认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仅凭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王义国不返岗工作的依据。另���,王义国于2014年7月31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56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为:木城涧煤矿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义国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差共计31990.77元。原告木城涧煤矿对该裁决不服,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31990.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567号仲裁裁决、庭审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王义国的申请、王义国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时是否为王义国安排新工作岗位以及王义国的伤情是否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本案审理中,木城涧煤矿提供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0627.79元,王义国并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另,木城涧煤矿提供的王义国交纳的病假条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单位多次与王义国沟通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工作,虽证人为木城涧煤矿职工,证明力相对较低,但是王义国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并认可单位曾于2014年7月15日为其提供过脱离粉尘的工作而其却未恢复工作,本院认定木城涧为其安排而其拒绝工作。至于王义国的身体状况是否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不同于鉴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诊断证明只是申请工伤鉴定的申请材料之一,并非最终的结论,也不是工伤鉴定的最终标准。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王义国一直休假,木城涧煤矿提供病假条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木城涧煤矿按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支付王义国生活津贴的做法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不支付被告王义国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三万一千九百九十元七角七分。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王义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