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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高某。被告冯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虽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来,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结婚,××××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为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7月底外出,至今未回。2014年初,原告起诉离婚,为了给被告个机会,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一直不管不问,原告又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外出,甚至失去联系,不知去向,以至于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公告传唤,被告仍对此婚姻采取消极态度,置之不理,放任不管,视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才审 判 员  李敬敏人民陪审员  岳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国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