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民终字第0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与周巧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巧銮,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巧銮,盐城市城南新区鑫盛砂石场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加宽,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旭日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巧銮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通榆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榆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通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周巧銮(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部分水利工程用地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租用范围: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约200米处的堆土区内,西至分界排水沟,东、南、北侧分别至意杨防护林,面积约20多亩。2、租用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3、租金:临时租用水利工程用地年租金为人民币玖万元整。4、乙方在租用期间,若因规划、环保、城建和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要求乙方撤出该临时租用地时,乙方必须要无条件服从,所形成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如政府部门有相关的补偿,除土地补偿外的一切补偿均归乙方所有。5、本协议届满或本协议解除后,应在本协议届满或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租用地及其所有设施完整地交付给甲方,办结租用期满的所有交接手续。否则,依乙方违约论。如乙方有继续租用之愿望,甲方在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许可条件优先租用给乙方,履行相关手续,双方协商续签相关协议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通榆开发公司将通榆河堤交周巧銮使用,周巧銮在该通榆河堤经营砂石和建筑水稳材料。2013年9月30日,双方所签合同期满,周巧銮未迁让出租用的通榆河堤,双方就续签合同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因租金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4月23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盐政办发(2014)50号《关于印发大市区通榆河沿线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类生产经营项目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文件”,该文件载明:“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清理大市区通榆河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类生产经营项目,保障我市通榆河饮用水安全,现将《大市区通榆河沿线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料类项目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扎实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取得实效”。上述文件下发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榆开发公司向被告周巧銮经营的砂石场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贵方于2010年9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部分水利工程用地协议书》,租期至2013年9月30日,目前协议届期己满,贵方未按协议继续签订用地协议,违反协议第7节第2条第6款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且目前市政府正开展“大市区通榆河沿线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类生产经营项目专项整治”活动,贵方经营行为无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在本次专项整治范围内,需撤出该临时用地。依照协议约定,我公司正式通知贵方解除于2010年9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北侧部分水利工程用地协议书》,请贵方于6月8日前将租用地恢复原状,完整交付给我公司,办结交接手续等。上述通知发出后,被告未迁让而继续使用租赁场所。故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河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调解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迁让出非法占用原告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用地。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月5日,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向通榆开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通榆开发公司对通榆河临城段新洋港河两岸进行管理,履行河道管理机关应履行的应有职责,承担通榆河河道业务和技术管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大桥两侧部分水利用工程用地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本案中被告周巧銮虽继续使用租赁的通榆河堤,但双方就租金数额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原租赁合同在到期后,自然终止。被告周巧銮应迁让出租赁的通榆河堤。故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出租赁场所并向原告返还租用的通榆河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巧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让出租赁场地,并返还租用的通榆河西岸开发区大桥侧约200米处的堆土区内的通榆河堤(西至分界限排水沟,东、南、北侧分别至意杨防护林,面积约20多亩)。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巧銮负担。上诉人周巧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协议虽然明确暂定三年,但是协议到期后,因政府规划和水利工程建设未涉及到该宗地,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地块,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2、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发出的解除协议告知函,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发出该告知函或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告知函;3、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协议告知函来看,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并不能作为解除协议的依据,且该通知上解除协议的时间不明确,因此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榆开发公司答辩称:1、案涉租赁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双方就续租租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也一直未缴纳租金,因此该协议已自然终止;2、盐城市政府开展大市区整治活动,上诉人租赁场地在整治范围内,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迁让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关于临时租用通榆河西岸开发大桥两侧部分水利用工程用地协议书》,约定临时租用期限暂定叁年,且若因规划、环保、城建和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上诉人必须无条件撤出该临时租用地。2013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虽继续使用租赁场地,但双方因租金数额问题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印发的《大市区通榆河沿线堤防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及建材类生产经营项目专项整治方案》,其附录的统计表中包含了上诉人经营的盐城经济开发区鑫盛砂石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协议告知函,要求上诉人迁让出租赁场地,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名的送达回证,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金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上诉人也未继续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就已经终止,上诉人应当迁让出租赁场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巧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