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XX诉张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XX,男,1988年3月15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庄,云南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XX2,女,1987年10月16生,彝族,农民。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庄、被告张X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认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2012年9月18到蒙自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被告不会怀孕,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以致婚后因感情不和为家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芷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李秀英8800元,欠张述河2000元,欠李美琼100**元。被告张XX2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认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2012年9月18到蒙自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婚后购买港田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大额现金及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价值观差异,对事业、婚姻、生活的态度分歧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婚后购买港田车一辆,该港田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港田车现价值6000至7000元,本院确认该港田车价值为7000元,现该港田车为原告张XX使用。结合本案实际该车归原告张XX所有,符合该车合理利用的实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予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予证实。对原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2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港田车一辆归原告张XX所有,由原告张XX补给被告张XX235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成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誉铭(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