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章武与王一彬、骆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武,王一彬,骆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993号原告:章武(又名张武),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彬,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骆美英,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章武与被告王一彬、骆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张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苗晓莉、王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彬、骆美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武诉称:2013年10月1日,王一彬、骆美英向我借款13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王一彬、骆美英偿还借款136000元。后当庭变更为要求王一彬、骆美英偿还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一彬、骆美英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章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取款记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章武的朋友周某从自己的账户中取100000元交给章武,章武将这笔钱借给王一彬、骆美英,约定月利率3分,一年利息36000元,一并写入在借条。2、经章武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2013年10月10日,周某从自己的账户中取100000元交给章武,章武将这笔钱借给王一彬、骆美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章武与王一彬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王一彬、骆美英向章武借款100000元,章武找到周某筹款,周某于2013年10月10日从银行取出100000元交给章武。2013年10月11日,章武将100000元借给王一彬、骆美英,双方约定约定月利率3分,一年利息计36000元,一并写入借款本金。王一彬于当日向章武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武人民币136000元,借期一年。骆美英在借条上署名。借款到期后,王一彬、骆美英至今未付,章武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一彬、骆美英欠章武借款本金100000元,章武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章武要求王一彬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一彬、骆美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彬、骆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章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36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王一彬、骆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均审判员 苗晓莉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