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戴庆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庆国,李训伦,邢兵,高飞,刘冬菊,淮安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0891号申请执行人:戴庆国。申请执行人:李训伦。被执行人:邢兵,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高飞。被执行人:刘冬菊。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路紫荆苑19-10号。法定代表人邢兵,该公司经理。戴庆国、李训伦与邢兵、高飞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30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邢兵、高飞等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邢兵高飞等人现下落不明,邢兵名下有一辆小轿车已被查封,但找不到车辆,其余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故本案作可恢复性终结裁定。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河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西平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