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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何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以帮助马某承包万合集团加油站为名,谎称需要给相关人员送礼,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和8月16日在邯郸市邯山区机场路万合集团楼下,先后骗取马某现金3万元和5万元及中华牌香烟两条。案发后,涉案款物已全部退赔。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何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永青审 判 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