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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宿州市行政执法支队联合宿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环城南路对兴旺货架商店占道经营行为进行清理时,遭到该店店主、被告人张某等人辱骂、阻拦,使执法工作中断。执法人员随即报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派出所民警阮某、杨杰领辅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时,被告人张某撕烂执法人员的衣服,并抢走执法仪将其摔在地上,又将民警阮某胳膊咬伤。后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环城南路伙同他人对清理其兴旺货架商店占道经营行为的宿州市行政执法支队及宿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执法人员进行辱骂、阻拦,使执法工作中断。执法人员随即报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民警阮某、杨杰带领辅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时,被告人张某抢走执法人员执法仪,又将民警阮某胳膊咬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丈夫陆红旗2014年9月4日与民警阮某达成协议,自愿赔偿民警阮某医药费用等人民币15000元,阮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阮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