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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94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杨继顺与贺留吉、乐红飞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继顺;贺留吉;乐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94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继顺,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贺留吉,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乐红飞,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杨继顺与被告贺留吉、乐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贺留吉、乐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继顺借款人民币39.5万元;二、被告贺留吉、乐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继顺以人民币39.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原告杨继顺负担1,200元,被告贺留吉、乐红飞共同负担8,000元。因义务人贺留吉、乐红飞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杨继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贺留吉、乐红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贺留吉、乐红飞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乐红飞与案外人共某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乐红飞银行存款人民币23,300元。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乐红飞银行存款三处。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贺留吉、乐红飞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除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3,300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