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许方强、陈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许方强,陈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方强。被告:陈华珍。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乡子科技公司)诉被告许方强、陈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绍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乡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婷,被告许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渔乡子科技公司诉称:被告许方强在2011年间向原告购买虾药,购买时没有即时付清货款,经双方在2011年4月24日结算,被告许方强尚欠原告货款3320元。被告陈华珍是许方强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方强偿还欠款33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二、被告陈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方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按照当时的养殖行业规则,双方约定被告养殖成功才付清原告,但是因为被告没有养殖成功,所以被告可以拖欠原告的货款,现在被告已经不再从事虾场养殖。被告陈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渔乡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鱼、虾水产药品,饲料,渔业机械设备,塑料制品,消防用品,五金用品,小百货;水产养殖;农业种植。被告许方强分别在2011年4月24日、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购买虾药,原告渔乡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两份,上述送货单载明有:“收货单位地址:许方强,名称及规格:三合一肥水王、保水解毒王、氨基酸神培藻液;等等内容”,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被告许方强、被告的员工江托的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原告的员工陈秋玲、陶振攥的签名,上述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总价值为4820元,庭审中被告许方强对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退货单,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价值4820元的货物后退还了价值1500元的货物给原告,被告许方强对该退货单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退货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上述货款中扣除退货金额后偿还尚欠的货款3320元,原告向被告许方强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原告主张被告许方强与被告陈华珍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两份、退货单一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方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许方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许方强提供了价值4820元的货物,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许方强的退货数额为1500元,并提供退货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许方强对该退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由问题,不再使用。对此被告许方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退还货物给原告的具体数额,但被告许方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许方强提供虾药,被告许方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许方强向原告支付尚欠虾药款3320元(4820元-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华珍与被告许方强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华珍应对被告许方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方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许方强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江市渔乡子水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绍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冬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