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堂与被告徐立勇、李丽红、王如永、孙秀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堂,徐立勇,李丽红,王如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张凤堂,市民,住平泉县.电话:137XX****XX.被告徐立勇,司机,住平泉县。电话:188XX****XX.被告李丽红,住平泉县.电话:187XX****XX.被告王如永,平泉县郭杖子乡下营坊村5组.电话:136XX****XX.原告张凤堂与被告徐立勇、李丽红、王如永、孙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其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勇、李丽红、王如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撤回对孙秀敏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堂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徐立勇、李丽红夫妇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规定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为1,500.00元。并由被告王如永、孙秀敏夫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我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尚欠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立勇、李丽红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如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立勇未答辩。被告李丽红未答辩。被告王如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张凤堂与被告徐立勇、李丽红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原告张凤堂为债权人,二被告徐立勇、李丽红为借款人。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约定利率为3%,即每月为1,500.00元等条款。同时2014年7月3日,被告王如永、孙秀敏为被告徐立勇、李丽红所借的50,000.00元签订了担保责任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于当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给被告徐立勇、李丽红。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民间借贷协议书及担保责任书二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借出后,二被告徐立勇、李丽红只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2014年8月3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徐立勇、李丽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借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息3%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如永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如永对二被告徐立勇、李丽红所借5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勇、李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凤堂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如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0元,由被告徐立勇、李丽红负担(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王如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其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