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住宁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套牌两轮摩托车(悬挂车牌号为粤S.XXX**),逆向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东正商务大厦对面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车牌号为粤S.X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接报民警赶赴现场将唐某某抓获。经检测,唐某某案发时血中乙醇含量为107.7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张某某5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中允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