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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铁柱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铁柱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36号罪犯何铁柱,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长中刑二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铁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2012年5月31日分别作出(2010)长中刑执字第2602号、(2012)长中刑执字第3510号刑事裁定,共计对其减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何铁柱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能端正学习态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总结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等此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铁柱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铁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