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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王依平、王伟芳、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王依平,王伟芳,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胜。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依平,男。被告王伟芳,女。被告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施朱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王依平、王伟芳、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被告王依平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依平、王伟芳、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