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与宋×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张×,女,1951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1,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春梅,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宋×2,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王×1,女,1981年3月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宋×2、宋×1、王×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郭跃、被告宋×1委托代理人阮春梅、被告宋×2、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王×2起系夫妻,王×2起于2011年5月因病去世。被告宋×3、宋×1系我与王×2起结婚时所带来的未成年子女,被告王×1是我与王×2起婚后生育的子女。我与王×2起婚后共同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我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照顾和提供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每人每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给付我赡养费8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2、三被告每人承担我医疗费、保姆费、敬老院费的三分之一(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每季度结算一次);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宋×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被告王×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养原告、伺候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轮班到谁谁自行负担,不同意单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共育有三名子女即三被告,现均已成家。原告随被告宋×1共同生活。原告现不能独自做饭生活,需要人照顾饮食起居。2014年12月19日,原告张×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每人每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2、三被告每人平均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以医保报销后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每季度结算一次);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2、宋×1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1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告年岁已高,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考虑原告收入、生活需求及被告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情况酌情确定赡养费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待实际发生后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报销后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2、宋×1、王×1自二○一五年二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四百元(每三个月预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前各给付一次;二○一五年二月、三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自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起发生的医疗费,凭乡镇级以上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单据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宋×2、宋×1、王×1各负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宋×2、宋×1、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