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俞盛军、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盛军,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7号原告:俞盛军,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杨泰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国庆。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沈国祥。本院在审理原告俞盛军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俞盛军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盛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900元,由原告俞盛军负担。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