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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于某某,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范关庙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夏季经检查确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因原告有身孕,给诊疗带来很大妨碍,但被告不仅不好好照顾原告,积极想办法治疗,反而想方设法虐待原告,甚至殴打原告。现被告对需要治疗的原告弃之不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生活、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15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于某某和李某某结婚证明一份,4、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村委证明一份,6、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739元。证明:1、原告及其指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4、村委指定原告父亲于某甲为原告代理人;5、原告患精神病后,在身怀有孕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扶养义务;6、被调查人身份情况;7、原告所花医疗费数额。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现已怀孕。2014年7月8日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购买药物花费739元。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于某某怀有身孕,且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扶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扶养义务,给付原告扶养费。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李某某应负担原告于某某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扶养费5627.73元及医药费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扶养费、医药费6366.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