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浙江省xxx人,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x·xxxx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在西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文街中粮方圆府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毛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毛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人员档案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康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