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屈卫国与屈文博、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卫国,屈文博,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701号原告屈卫国,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屈文博,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XX军,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屈卫国与被告屈文博、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屈卫国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灵民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灵宝市强人街2-23号楼三、四层房产属于被告屈文博的部分予以查封,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文博、XX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卫国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屈文博经被告XX军担保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4分,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我利息11000元后再未支付分文本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共计2145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屈文博未到庭,庭前调查时称:我与原告屈卫国之间没有发生债务关系,也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该债务与我无关。被告XX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屈卫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屈卫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屈卫国委托其代理人杨文华办理被告屈文博、XX军借款一事;3、证人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短信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屈卫国的代理人杨文华催要借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尹喜路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屈文博支付原告屈卫国代理人杨文华5000元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屈卫国通过杨文华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144000元的事实;7、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8、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屈卫国支付的代理费为6000元。被告屈文博、XX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屈卫国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户名为秦玉龙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交易记录,户名为被告屈文博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8月13日,秦玉龙向被告屈文博的银行账户上存入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屈文博、XX军未到庭,对原告屈卫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本院结合上述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屈卫国委托其代理人杨文华与被告XX军签订了出借人为原告屈卫国(乙方)、借款人为被告屈文博(甲方)、担保人为被告XX军(丙方)借款合同及借条。合同约定,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开户户名为秦玉龙,开户账号为6217858000008164599);二、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足月付息,不足十天按十天付息,超过十天不足一月按天付息;三、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3年10月11日前甲方以现金或转账直接还款,或以甲方抵押物价值和或担保人还款(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开户户名为杨文华,开户账号为6227002548090124537);五、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为甲方从乙方贷款150000元的本息及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丙方的自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法律效力;六、违约责任,1、若甲方逾期不能还款须承担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在甲乙双方协商的展期内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和申请执行甲方和/或丙方自有资产以清偿债权,不足部分由甲方和/或丙方连带清偿,并由甲方和/或丙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本条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法律效力。2013年8月13日,原告屈卫国通过其代理人杨文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1713121001102612368)向秦玉龙的账户(账户:6215581713000349764)汇款144000元,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同日,秦玉龙分两次将该借款取出,并向被告屈文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账户上存入10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屈文博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尹喜路分理处的账户上向原告屈卫国代理人杨文华的账户上汇了第二个月利息5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19日,逾期还款期间为312天,按借款额144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22464元。原告屈卫国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屈文博虽未直接向原告屈卫国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原告屈卫国与被告XX军签订合同后,通过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反映出,原告屈卫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屈文博也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部分借款利息,应视原告屈卫国与被告屈文博、XX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屈卫国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6000元利息,该6000元利息应在15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实际借款应按144000元计算,被告屈文博已支付的5000元按第一个月利息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庭审中,原告屈卫国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屈文博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系被告屈文博的自愿行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的第二个月即2013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屈文博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屈卫国的诉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军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屈文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文博支付原告屈卫国借款144000元及利息3068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共计174681.6元;二、被告屈文博支付原告屈卫国违约金22464元;三、被告屈文博支付原告屈卫国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XX军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保全费1593元,共计6111元,由原告屈卫国负担84元,被告屈文博、XX军负担6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