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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阮金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阮金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阮金保,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金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石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莫某、被告人阮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阮金保在霞浦县国土资源局旁一店铺处,与苏某乙因赌资问题引发争执,被告人阮金保从其闽J×××××号女式摩托车上取出1把匕首,刺伤苏某乙脸部,致苏某乙左面部刀刺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2013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阮金保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同兴新村刘某经营的多多美容厅,因要求店员苏某甲“上钟”被拒绝后,摔打店内脸盆、塑料凳,并与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阮金保从其闽J×××××号女式摩托车上取出1把铁锤欲殴打蒋某,见刘某上前劝架便殴打刘某,刘某跑出店外报警,被告人阮金保骑摩托车追上刘某并持铁锤击打刘某肩膀、手臂、腰、胯、脚等部位,致刘某左肩胛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拌腋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3、2014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阮金保在霞浦县松城街道仁和宾馆一楼按摩店,与莫某因是否提供性服务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阮金保持匕首刺莫某左腰部,至莫某左腰部开放性损伤,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莫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阮金保赔偿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莫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金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被害人疾病证明材料、伤情照片、被告人阮金保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蒋某、苏某甲、吴某、黄某、肖某、何某、蔡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苏某乙、刘某、莫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判决被告人阮金保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208.48元,其中医疗费80281.36元、误工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21.52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营养费2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收费票据、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阮金保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但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城镇居民,其因被告人阮金保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九级伤残,住院治疗16日,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970.23元、误工费89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营养费2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96871.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员基本信息、房产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城镇居民,因本案致九级伤残,休息期为8周。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3265.6元;营养费据其伤残程度可酌定为2000元;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上休息期共计72天,收入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确定其误工费为8935.45元。2、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住院治疗16日,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并未超过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故按该数额确定。3、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0970.23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经查,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刘某原告人并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据其两次前往福州治疗并住院16日的事实,交通费支出确属必需,故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金保因琐事而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金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阮金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莫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阮金保应当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6871.28元。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金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阮金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6871.2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审 判 员  游铸文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6页第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