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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志忠与张祁、曹云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229号原告刘志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祁,学生。委托代理人张洪育(被告张祁之父),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曹云娜。委托代理人张祁,学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11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忠与被告张祁、曹云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忠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张祁委托代理人张洪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云娜及委托代理人张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忠诉称,被告张祁驾驶津H×××××小客车,与原告刘志忠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志忠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志忠各项损失166989.17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并保留要求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张祁辩称,事故��辆是被告曹云娜所有,被告张祁与被告曹云娜是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张祁开的车,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认定被告张祁逃逸。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刘志忠的损失,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张祁系逃逸,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刘志忠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15分,张祁驾驶津H×××××小客车,沿商贸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玉昌门口处,躲闪情况时,在公路北侧小��车左侧前部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刘志忠驾驶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志忠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祁未保护现场,求助其朋友与其一起将刘志忠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张祁在其父张洪育带领下投案。2014年5月30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忠不负事故责任,并认定张祁驾车逃逸。原告刘志忠于2014年5月11日至至2014年6月4日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5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1354.05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志忠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12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H×××××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云娜,其与被告张祁系朋友关系,事故当日,被告张祁系借用被告曹云娜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祁驾驶机动车因躲闪情况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忠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祁逃逸,原告刘志忠、被告张祁认为,被告张祁积极抢救伤��,主观无逃避责任的故意,不能认定为逃逸。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祁驾车驶离现场,未立即报警,救治伤者后亦未立即投案,交警部门认定其逃逸,理据充分,应予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因被告张祁逃逸,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志忠、被告张祁认为,即使被告张祁的行为构成逃逸,但因被告张祁积极抢救伤者,未扩大原告刘志忠的损害,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其一,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查证的事实,确认被告张祁驾驶机动车因躲闪情况未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刘志忠无违法过错行为,据此即可认定被告张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忠不负事故责任。即被告张祁是否有逃逸行为,均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被告张祁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未扩大伤者刘志忠的损害。其三,因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之后,故在上述两点能够查明认证的情形下,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显然是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忠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借用人被告张祁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刘志忠、被告张祁均同意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志忠进行赔偿,符合���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评定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系经原告刘志忠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刘志忠要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刘志忠提供的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刘志忠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刘志忠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刘志忠保留要求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权利,本院准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因被告张祁逃逸,赔偿原告刘志忠损失后,向被告张祁享有追偿权。因其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志忠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913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7041.6元(78.24元/天×90天)、误工费19403.52元(248天×78.24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19403.52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32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忠医疗费813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9222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志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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