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泓与李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赵泓,闫智刚,阎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泓。委托代理人刘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闫智刚,无职业。原审第三人阎霞。委托代理��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本人及其与原审第三人阎霞的委托代理人翟晓键、被上诉人赵泓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审第三人闫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与第三人阎霞于199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29日取得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盛和家园2-2307号房屋(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并登记于被告李庆名下。被告李庆通过案外人齐庆华与第三人闫智刚相识,第三人闫智刚与原告赵泓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庆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与第三人闫智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第三人闫智刚与被告李庆已在天津市���开区人民法院引发诉讼,该案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尚未审结。2013年7月15日被告亦因生意经营所需与原告就诉争房屋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一份,约定被告以560000元价款将诉争房屋出售予原告赵泓,同时合同中双方亦对购房定金、房屋交付期限、产权登记变更等事宜一并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4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同年8月6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闫智刚再次将7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就上述售房共收取定金款210000元签字、捺印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于2014年2月4日前腾空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如未能履行则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纠纷的各项费用。另查,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庆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翟妤,权利价值3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诉争房屋仍由第三人阎霞和被告李庆居住使用至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24000元及购房款98000元,合计3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闫智刚述称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情属实,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被告曾向其表示第三人阎霞知晓售房事宜。第三人阎霞则表示从始至终对被告出售诉争房屋的事情并不知情,而且对出售房屋亦表示绝不认可。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李庆与第三人阎霞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庆未经第三人阎霞同意,自行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属效力待定合同,此后未能征得第三人阎霞追认,故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李庆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10000元全部返还。庭审中,第三人闫智刚表示其仅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看到过被告李庆所谓的“妻子”,而非本案第三人阎霞,就此原告及第三人闫智刚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第三人阎霞对售房一事已知悉,故第三人闫智刚和原告提出第三人阎霞知晓卖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其仅与第三人闫智刚之间存在债务,故只向第三人闫智刚签过空白售房合同,出具过收条,打过承诺书,而且其未将以往出具的《收条》等材料收回,现主张原告所持书证系从第三人闫智刚处所得,进而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等抗辩意见,因《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收条》和《承诺书》均系被告自行签字、捺印出具,该《收条》的内容明确为购房定金,《承诺书》中的诉争房屋地址也是由被告自行填写,其余内容则明确为“收款、购房、腾房、过户”等事宜,而其向第三人闫智刚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的内容明确为借款,数额也不���同,与原告所持书证的时间也并不一致,第三人闫智刚又表示其和被告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毫无关联,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闫智刚之间的谈话录音亦模糊不清,故无法证实被告所提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引发纠纷产生相关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故本案诉讼费用仍应依法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泓与被告李庆就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盛和家园2-2307号房屋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无效;二、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庆返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三、原告赵泓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3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李庆承担4000元、由原告赵泓承担2160元。判决后上诉人李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事实为上诉人与闫智刚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从闫智刚处借款,把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压在闫智刚处,同时签署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借款。上诉人根本没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是闫智刚和被上诉人做假,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时买卖合同上有上诉人签字,但买房人签字部分为空��,事后被上诉人与闫智刚填写,因此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赵泓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阎霞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闫智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闫智刚之间的银行流水单据,证实其仅与闫智刚有资金往来。赵泓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闫智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阎霞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先,收条与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后,收条与承诺书对讼争房屋的买卖及付款情形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对其中自己的签名与按印均不否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所签署的买卖合同收条及承诺书的含义,上诉人虽主张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真实,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出与闫智刚之间的银行流水单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交易款项的对应性并对抗赵泓在本案中出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购买讼争房屋的相应款项后,不能交付讼争房屋而引发本案之诉,原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将相应款项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李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鸿云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