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先周等诉陈如九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陈先周。原告朱丛芳。原告陈梦超。法定代理人陈先周(系原告陈梦超之父),住同原告陈梦超。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九。被告周培华。被告陈先东。被告吴佩。委托代理人陈先东。被告陈梦婷。委托代理人陈先东。被告周培英。委托代理人周培华。被告周雪芳。委托代理人周培华。被告周骥,男。委托代理人周培华。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骏。原告陈先周、朱丛芳、陈梦超诉被告陈如九、周培华、陈先东、吴佩、陈梦婷、周培英、周雪芳、周骥、周骏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周、朱丛芳、陈梦超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陈如九、周培华、陈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吴佩的委托代理人陈先东、隋好平,被告陈梦婷的委托代理人陈先东、隋好平,被告周培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培华、隋好平,被告周雪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培华、隋好平,被告周骥的委托代理人周培华、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周、朱丛芳、陈梦超诉称,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XX号房屋。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被告陈如九、周培华、陈先东、吴佩、陈梦婷、周培英、周雪芳、周骥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XX号分2次建造,虽然原告是建房用地申请人,但建造房屋未出资。2、涉案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由被告陈先东及其再婚的妻子和现在的孩子共同使用,中间一上一下房屋的上面一间由被告陈梦婷在居住,西首一上一下房屋由被告陈如九、周培华共同居住。房屋的厨房间是共用的,不适合分割,所有的房屋均有被告陈如九、周培华、陈先东实际掌控及使用。3、家庭财产由被告陈如九、周培华及被告陈如九的父亲在90年代初进行了分割(包括系争房屋),XX号房屋当时分给了被告陈如九、周培华、陈先东两家来使用,原告陈先周给了属于其爷爷的城南路305弄2号303室房屋一套,后购买房屋产权,目前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原告陈先周名下。4、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陈先东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房屋或西面一上一下归被告陈如九、周培华所有,若原告认为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有份额,愿意以折价款的方式补偿给原告,房屋若分割给原告,会造成家庭很大的矛盾,且房屋目前状况无法分割。5、所有的房屋在1991年之前已经全部建造完毕,原告提供的2002年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实际未建造,与XX号房屋无关的,原告现在按照此报告来主张权利人依据不足,原告并非XX号房屋的建房申请人。被告周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永新(2000年2月28日死亡)、朱小妹(1989年6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被告周培英、周雪芳、周培华、周骥、周骏。被告陈如九和周培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陈先周和被告陈先东。原告陈先周和朱丛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陈梦超。被告陈先东和吴佩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被告陈梦婷。1984年11月,由周培华、陈如九、陈先周、陈先东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记载:“现有住房1间1披面积42平方米申请建房两间两披面积100平方米公社意见同意拆除老房建60平方米”,获得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XX号建造平房二间。1989年4月,由周培华、陈如九、陈先周、陈先东、朱小妹、周永新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上述房屋的东侧建造一上一下二层房屋及在原有二间平房上加建二层房屋二间。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时记载:“现有人口周培华、陈如九、陈先周、陈先东,主房占地面积108平方米,勘丈记录表明确:东则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为36.2平方米、中间及西侧的二层房屋占地面积为46.2平方米,披一间的占地面积为13.1平方米”。2002年5月,由周培华、陈如九、陈先周、陈先东、吴佩、陈梦婷、朱丛芳、陈梦超,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准拆除房前13平方米、在房后建20平方米,后在上述房屋的北面建造一上一下二层房屋。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建筑面积229平方米,工程造价人民币131,003元、572.265元/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上述事实有川沙县城厢镇三灶乡安乐村三组五户户口登记表、户籍内册资料摘抄、证明、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堪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内容,涉案房屋应归周培华、陈如九、陈先周、陈先东、吴佩、陈梦婷、朱丛芳、陈梦超、朱小妹、周永新十人共同,其中1984年申请建造的二间平房,原告陈先周占四分之一份额,1989年申请建造的一上一下二层房屋及二层二间,原告陈先周及朱小妹、周永新各占六份之一份额,2002年建造的占地20平方米二层房屋,原告陈先周、朱丛芳、陈梦超各占八分之一份额。原告要求明确涉案房屋内的其所占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朱小妹、周永新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周培英、周雪芳、周培华、周骥、周骏共同继承。1984年、1989年建造的房屋出资人,因陈先周、陈先东年龄尚小、且按照本市农村的习俗,可认定建房出资人为周培华、陈如九。因原告未对涉案房屋的建造进行出资,故原告应支付周培华、陈如九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当事人所争议的2002年是否建造房屋的问题,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13.1平方米的披尚有记载,而被告陈如九、周培华等陈述该披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拆除后另建房屋,与2002年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不符,且被告陈如九、周培华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02年申请建房用地后实际建造了房屋,即便如被告陈如九、周培华等所述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拆除披后建造北面房屋,2002年建房用地的申请亦是对该房屋建造所补办的相关手续。被告陈如九、周培华、陈先东、吴佩、陈梦婷、周培英、周雪芳、周骥辩称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中处理的房屋是经当事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并获得批准后所建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XX号房屋中,原告陈先周、朱丛芳、陈梦超所占份额为28%,其余房屋归被告陈如九、周培华、陈先东、吴佩、陈梦婷共有;二、原告陈先周、朱丛芳、陈梦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如九、周培华33,117元;二、被告陈如九、周培华、陈先东、吴佩、陈梦婷给付被告周培英、周雪芳、周骥、周骏各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陈先周、朱丛芳、陈梦超共同负担1,093元,被告陈如九、周培华、陈先东、吴佩、陈梦婷共同负担2,057元,被告周培英、周雪芳、周骥、周骏各负担188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陈先周、朱丛芳、陈梦超共同负担1,512元,被告陈如九、周培华、陈先东、吴佩、陈梦婷共同负担2,844元,被告周培英、周雪芳、周骥、周骏各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周伟忠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