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01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飞与宋志刚、章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飞,宋志刚,章玉香,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448-1号申请执行人肖飞。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志刚。被执行人章玉香。被执行人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工业集中区(黎明村)。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肖飞与宋志刚、章玉香、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宋志刚、章玉香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肖飞借款1000000元并应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0元)。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宋志刚、章玉香、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志刚、章玉香、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负有较多债务,其名下资产已抵押给银行等,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11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家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