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B座1407号。负责人陈晓岽。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刘桂锋,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下埔路23号金融大厦1806房。法定代表人钟宁兴。原告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相关项目发布推广短信,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发布推广短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短信发布费,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短信发布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98000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商铺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短信发布费人民币49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中投保税物流园3号楼3单元1层143号商铺及中投保税物流园1、2号楼2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所欠原告短信发布费的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完欠款,原告有权按照抵押金额购买上述用作抵押的房产。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约定购买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时,被告却不予理睬,并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短信发布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短信发布费用人民币498000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5599.37元),合计513599.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商铺抵押合同,证明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发布短信费49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发送推广短信的服务,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商铺抵押合同》,被告确认欠原告短信款服务费498000元,并将其所有的位于中投保税物流园3号楼3单元1层143号商铺及中投保税物流园1、2号楼2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欠款偿清,原告有权按照抵押金额购买上述抵押房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抵押房产的购买协议。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仍欠原告498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上述抵押房产没有在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不成立。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短信服务款498000元,双方在《商铺抵押合同》中已经确认该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短信服务款49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498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笑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