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国汗与开平市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汗,开平市信访局,开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9号原告:何国汗,男,汉族,193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仕德,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是原告何国汗的儿子。被告:开平市信访局。法定代表人:张文仰,该局局长。第三人:开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雪俊,市长。原告何国汗(以下简称“何国汗”)诉被告开平市信访局(以下简称“开平信访局”)、第三人开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汗诉称:何国汗在自已合法利益受到国家机关超越权限非法行政的侵害的情况下,为了捍卫权利响应国家依法维权号召,拿起法律武器在2011年6月7日开始了信访之旅。在取得水府信(2011)18号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政府调查回复、开平市政府信访复查开信复查字(2011)2号复查意见书之后,何国汗始终认为开平(县)市的具体行政行为开府函(1992)43号批复属非法行为,于是依法向其上级机关江门市政府请求复核,江门市政府受理之后在2012年1月9日向何国汗出具江信复查(核)复字(2012)002号复核回复,其内容是明确告知原告信访事项已退回开平政府重新复查。但是开平信访局一直没有采取措施回应,何国汗也多次向其追讨复查意见书,但开平信访局就是耍赖推搪。在穷尽各种措施下,何国汗于2014年11月6日以文字信函通过快件方式向开平信访局索取复查意见书。而开平信访局就是不回应。因此,何国汗认为开平信访局的不作为违反《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确认为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开平信访局行政不作为,判令开平信访局依法作出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何国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2、申请开平信访局履行职责信函、快递单各;3、水府信(2011)18号《关于水口镇开锋村委会大园村何国汗村民来信反映问题的调查回复》;4、开信复查字(2011)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5、江信复查(核)字(2011)46号《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6、江信复查(核)复字(2012)002号《关于对何国汗同志提出复核申请的回复》;7、《受理事项详表》。开平信访局辩称:一、信访机构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开平信访局关于信访职能的相关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二、何国汗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何国汗自2012年1月9日已经知悉江门市人民政府已将该信访事项退回开平政府重新复查的情况,但何国汗直到2014年11月19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何国汗的起诉。三、开平信访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何国汗于2011年11月18日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在信访复核尚未作出决定时,何国汗又同时于2011年12月16日因同一事项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关于对何国汗同志提出复核申请的回复》,将该信访事项退回开平政府重新复查。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何国汗在申请信访复查、复核阶段又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不予受理。何国汗多次向开平信访局“追讨复查意见书”时,开平信访局已明确口头告知对其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信访条例》对于信访人提出信访复查不予受理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开平信访局作出口头告知并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因此,开平信访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国汗的起诉。开平信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江信复查(核)复字(2012)002号《关于对何国汗同志提出复核申请的回复》;2、行政复议申请书;3、江府行复(2011)28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开平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何国汗向开平市维稳中心反映1992年水口镇政府存在违规征用大园村土地问题,要求予以调查处理并答复。开平市水口镇维稳中心收到开平市维稳中心转来的信件后,于2011年8月2日作出水府信(2011)18号《关于水口镇开锋村委会大园村何国汗村民来信反映问题的调查回复》,何国汗不服,向开平政府申请复查。开平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开信复查字(2011)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何国汗不服,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2年1月9日作出江信复查(核)复字(2012)002号《关于对何国汗同志提出复核申请的回复》,将该信访事项退回开平政府重新复查,并告知如有疑问,径直向开平信访局反映和咨询。2014年11月6日,何国汗通过邮寄方式书面要求开平信访局作出复查意见书。现何国汗以开平信访局没有作出复查意见书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何国汗因水口镇政府征地问题先后向开平市水口镇维稳中心等多个单位进行信访、申请复查和复核,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开平信访局作为开平政府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何国汗不服其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国汗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50元,退回原告何国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