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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文森与林敬力、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森,林敬力,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黄文森。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委托代理人:陈贤文。被告:林敬力。委托代理人:李轶成。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荣。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原告黄文森与被告林敬力、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4日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其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案由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森、被告林敬力、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8日,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海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纪安、毛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森的委托代理人池方辉,被告林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森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林敬力从原告黄文森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22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林敬力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并由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本息,被告百般推诿,最后只是向原告的朋友申某写下10万元的借条,说这10万元作为原告黄文森本金122万元的4个月利息(2012年8月31日-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林敬力偿还欠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文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收条,证明款项给付的事实;5.银行凭证5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的事实;6.借条1份,该借条系利息款的结算,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林敬力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不属实。2012年8月31日刚好为农历七月十五日,按照风俗是不能借款和催讨借款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虽系被告林敬力所签,但系原告黄文森胁迫被告签名,且没有盖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捺印。之所以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是因为被告林敬力曾为案外人张某向原告黄文森借款200万元作担保。后张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黄文森曾多次到被告林敬力及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闹事。被告林敬力事后代张某偿还190万元,但原告黄文森按照6分利息计算十个月零五天利息共计122万,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收条强迫被告林敬力签字。2012年12月31日,申某向被告林敬力讨要张某剩余本金10万元时,因被告林敬力无力代偿,故由案外人朱某起草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交申某收执。为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林敬力并未向原告黄文森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敬力申请证人叶某、冉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作证称,其系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证人叶某听被告林敬力说其曾帮张某偿还借款本息,但是并不知道被告林敬力是否于2012年8月向原告黄文森借款。2012年8月,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由证人保管的,公司从未为他人借款做担保。2012年9月26日前后被告林敬力退出公司。证人冉某作证称,其与被告林敬力系朋友关系,职业为工地包小工的。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有限公司会为其介绍工程。2011年证人因回老家过年前需要到被告林敬力家中取红酒,曾在被告林敬力家门口遇见几个人讨债,那几个人都是贵州的,后来被告林敬力告知证人其欠别人200万。2012年农历七月十五下午5点许,证人到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问工程的事情,遇到有人向林敬力讨债,是在讨论200万元借款的事情,其他内容证人听不太懂。为证据申某的10万元借条并非本案所涉利息结算款及原告主张事实是虚假的,被告林敬力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作证称,其与被告林敬力系朋友关系,并曾有生意往来;与原告黄文森亦系朋友。2012年12���31日的借条主文系证人朱某所写,被告林敬力在上面签名。证人听被告林敬力说这10万元是200万元本金还了190万元而结算的,具体利息如何计算不清楚。借条出具当日,证人曾口头承诺10日内被告林敬力未偿还,则证人自愿代为偿还,但后因证人缺乏资金而未代为偿还。被告林敬力在此之前曾多次电话联系证人要求借款用于偿还原告黄文森,据被告林敬力陈述黄文森多次带人到其处催讨。在借条出具之前,证人曾帮被告林敬力从谢某(音)处借款3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听被告林敬力说这笔款是还给原告黄文森的。为证明2012年8月31日黄文森未实际交付现金,而是将取款存入本人及合伙人账户。被告林敬力申请本院调取黄文森工商银行(卡号62×××96)、农业银行(卡号62×××16)、建设银行(卡号62×××58)、信用社(卡号62×××32)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5日银行明细;调取申某(2012年8月31日转给黄文森40万元)、周振荣(2012年9月2日黄文森转给周振荣10万元)工行进账详单;调取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5日黄文森农行(62×××16)进账单。被告林敬力申请对本案事实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测谎。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林敬力,且原告亦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其次,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依据。第三,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借条、收条上盖印;即便有盖印,但是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担保无效;即便担保有效,原告自认在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林敬力催讨过,则担保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6个月,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3借条、证据4收条中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接收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条上2处与收条上1处公章系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同年6月3日,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异议。同年7月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意见((2014)浙汉博字函第8号)为:1、维持原鉴定意见;2、个别鉴定人认为印文边框防伪有细微差异,建议本院重新鉴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接收本院委托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精诚(2014)文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条上2处与收条上1处公章���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收据、发票各1份,证明为鉴定分别支付费用15311元、125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敬力、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黄文森、被告林敬力对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收据、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林敬力对其均有异议,认为其系在胁迫下签署的;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敬力,并明确其并未在证据3、4中盖章。本院认为,被告林敬力、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凭证,被告林敬力、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从事放贷,不可能多次取款且现金给付,被告林敬力并没有收到借款本金。原告黄文森主张2012年8月份,被告林敬力因涉诉讼而提出借款现金给付,且因时间紧而未能向银行预约,故只能多次通过多个银行网点取现金。本院认为,被告林敬力、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在证据4收条上签名、盖印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122万元,而原告提供证据5证明借款来源,理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林敬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主文系朱某所写,该借条因张某借款20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未偿还而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温州��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即便有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也不应当是10万元,若双方确实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则因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责。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林敬力出具给案外人申某,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告未申请债权人申某出庭说明债权债务形成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叶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叶某只是听被告林敬力陈述,并未亲眼所见,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叶某负责保管其公司公章,可以证明公司并未为被告林敬力担保借款。本院认为,证人叶某系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而被告林敬力原系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林敬力主张待证事实。本院对证人叶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冉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有人向被告林敬力催讨2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林敬力没有向原告黄文森借款的事实。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可以证明被告林敬力一直在公司,并未出去拿钱。本院认为,证人冉某与被告林敬力、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林敬力主张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朱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原告向被告林敬力催讨情况、谢某30万元用途均系听被告林敬力陈述;借款200万元应有凭证,在未偿清借款情况下不收回原先凭证而直接出具新的借款凭证不符合常理,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黄文森向被告林敬力仅催讨10��元本金,并未催讨122万元,因为该122万元系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的证言能证明2012年12月31日申某曾因被告林敬力欠款本金10万元催讨而代为书写借条主文。对被告主张借条形成当日,原告未催讨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所涉借款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林敬力申请调取的银行凭证,原告主张该组证据并非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且不能证明借款未实际交付。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虽取款,但不一定全额交付被告林敬力。本院认为,被告林敬力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林敬力将借款取出后直接存入本人或合伙人账户,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林敬力申请对本案事实问题予以测谎,因原告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关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意见((2014)浙汉博字函第8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精诚(2014)文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文森对其均无异议;被告林敬力、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时间太久,且证人叶某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并未在借条、收条上盖印,主张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意见((2014)浙汉博字函第8号)内容不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精诚(2014)文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林敬力经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黄文森借款1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黄文森向被告林敬力交付借款122万,被告林敬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文森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整(小写1220000.00元)此条”。被告林敬力在收条中“收款人”处签名,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印。至今被告林敬力分文未还,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781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合意。被告林敬力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系被胁迫,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未在借条上盖印,但均未提���证据予以证明。且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精诚(2014)文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借条上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原告提供真实的借条,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其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二、原告是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林敬力主张其在收条上签名系被胁迫,从未收到借款本金122万元,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未在借条上盖印,且原告作为职业放贷人不可能会现金给付。二被告主张原告本人未能到庭就交付细节接受质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林敬力在法院有诉讼案件,故要求原告给付现金,并在收到现金后签署收条。原告代理人主张第一次庭审原告并未委托代理人,关于交付细节已经在第一次庭审详述,没有必要多次到庭。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强有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收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通过交付现金履行借款给付义务。被告林敬力尚欠原告借款122万元应予清偿。三、关于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林敬力主张本案系原张某借款利息结算,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存在争议,且原告不能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关于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自认申某借条系催���本案利息并已经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当免责。本院认为,被告林敬力已否认申某借条系对本案借款的催讨,且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故本院认定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未确定原告何时向被告林敬力催讨本案所涉债权,则本院认定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免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一、限被告林敬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森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敬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文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7元,由黄文森负担3587元,林敬力、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80元。鉴定费27811元,由温州鼎力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经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936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