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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7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孟奇与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曲正峰、冯斯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孟奇,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曲正峰,冯斯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7656号原告吕孟奇,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炜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守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曲正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冯斯禹,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孟奇与被告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牧业)、曲正峰、冯斯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孟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孙炜竟、被告德生牧业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曲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冯斯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孟奇诉称,被告曲正峰、冯斯禹系被告德生牧业工作人员。2012年6月30日,因冯斯禹临时有事不能接送德生牧业工作人员,曲正峰让冯斯禹找人临时代其开车,被告冯斯禹找到原告帮忙,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7月1日、7月3日帮德生牧业开车。2012年7月3日,原告驾驶曲正峰所有的×××号轿车按照被告德生牧业的指示将其工作人员送至德惠市朝阳乡给鸡雏打针,在行进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及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出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67136.53元、误工费28000.00元、护理费9447.68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156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58.04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3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被告德生牧业辩称,德生牧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曲正峰、冯斯禹不是德生牧业职工,德生牧业与曲正峰之间是承揽关系,曲正峰按照德生牧业的要求提供车辆、配备司机等将德生牧业职工送至指定地点工作,冯斯禹系曲正峰司机。曲正峰与德生牧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德生牧业无需承担责任,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车主系曲正峰,车实际由曲正峰实际控制,任何损失与德生牧业无关。被告曲正峰辩称,第一、曲正峰与德生牧业间民事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曲正峰、冯斯禹不是德生牧业职工,德生牧业与曲正峰之间是承揽关系,曲正峰按照德生牧业的要求提供车辆、配备司机等将德生牧业职工送至指定地点工作,冯斯禹系曲正峰从事德生牧业承揽工作中雇佣的司机。第二、曲正峰与原告吕孟奇并未建立帮工关系,曲正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斯禹是曲正峰雇佣从事接送职工的司机,原告吕孟奇不是曲正峰雇佣从事接送职工的司机。2012年6月3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曲正峰并不知道原告吕孟奇私自驾驶×××号车从事接送德生牧业职工,曲正峰也未准许冯斯禹另找他人代替其工作。因此,曲正峰与原告不存在帮工关系。第三、原告吕孟奇以帮工关系主张权利,应向被告冯斯禹主张。第四、原告吕孟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自身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曲正峰与原告并未建立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斯禹辩称,被告冯斯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德生牧业与曲正峰连带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当自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是按照德生牧业的指示驾驶车辆运送其工作人员至朝阳乡给鸡雏打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履行德生牧业的职务行为,执行德生牧业工作任务时受伤,被告德生牧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曲正峰系车辆所有人,车辆行驶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驾驶肇事车辆时,车钥匙是从曲正峰二姐手里拿走的,车辆是从德生牧业院内开走的,并由曲正峰二姐带领原告加气。原告驾驶该车时,被告曲正峰及德生牧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也曾多次驾驶该车,曲正峰及德生牧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现场录音三份、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一份、出院诊断书三份、住院病例一份、医疗票据15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1枚、律师代理费票据1枚、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2页、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德惠市建设街都市演艺喜庆服务部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枚。经质证,三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现场录音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录音内容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三被告以交通事故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以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证明、德惠市建设街都市演艺喜庆服务部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不成立,依法采信,三被告以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9时30分许,原告吕孟奇驾驶×××号轿车,由德惠往大房身方向行驶,行至12公里处,车辆驶入右侧沟内与树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孟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然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月17日又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5136.53元。原告损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吕孟奇颅脑损伤达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吕孟奇护理期限为4个月;吕孟奇误工期限为8个月;吕孟奇营养费为5000.00元;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39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原告吕孟奇与李晓伟于2011年1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俊博,吕孟奇与李晓伟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在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居住。原告吕孟奇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29日德惠市建设街都市演艺喜庆服务部工作,月薪3500.00元。被告曲正峰系×××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吕孟奇驾驶负责运送被告德生牧业职工。本院认为,被告曲正峰、冯斯禹均承认原告吕孟奇在事发前也曾多次为被告德生牧业运送员工,当事人均承认原告吕孟奇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为被告德生牧业运送员工,且在原告开车时,被告德生牧业及曲正峰均未提出拒绝,而且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间有金钱交易,基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德生牧业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原告系帮工人,被告德生牧业系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德生牧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德生牧业赔偿责任;被告曲正峰、被告冯斯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保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即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德生牧业、曲正峰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原告虽非城镇户口,但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长期居住于德惠市街道,时间已达两年之外,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德惠市街道,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系数确定为43%为宜;原告因伤致残,其子尚未成年,原告要求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无论是精神还是肉体上都遭受着一定痛苦,势必给其本人及其家庭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两处伤残等级以及影响劳动情况,并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德生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孟奇医疗费65136.53元、误工费28000.00元(3500.00元/月×8月)、护理费9447.68元(2361.92元/月×4月)、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91561.56元(22274.60元/年×20年×43%)、被抚养人生活费61658.04元(15932.31元/年×18年×43%/2人)、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98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以上共计388783.81元的50%即194391.91元;二、被告曲正峰、冯斯禹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