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战勇诉王飞、齐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勇,王飞,齐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6号原告战勇。被告王飞。被告齐田云。原告战勇诉被告王飞、齐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勇、被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用于海上养殖,借款期限20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当时为保证还款,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长房权证广私字第2004000**号房屋作抵押,并经过司法公证,履行了抵押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齐田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王飞、齐田云因海上养殖需要,从原告战勇处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20个月,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自愿以被告王飞名下的位于长海县广鹿乡塘洼村北庙屯的144㎡私有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广私字第2004000**号)一处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到长海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长海县公证处于2010年10月18日为双方出具了(2010)长证经字第100号公证书,该抵押公证在长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已备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经索要无果。另查,被告王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本院出具了(2013)长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飞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162284.91元。王飞未按期履行义务,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飞名下的位于长海县广鹿乡塘洼村北庙屯的长房权证广私字第2004000**号房产。原告战勇作为案外人对该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长执异字第4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战勇的执行异议。战勇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战勇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齐田云因海上养殖的需要向原告战勇借款42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68号令《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其第(二)项“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王飞名下的私有房产办理抵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范畴,故其登记部门应为长海县公证处,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长海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经长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告名下的私有房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应认定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战勇要求被告王飞、齐田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齐田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战勇借款42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8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