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熊利琼与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利琼,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978号原告熊利琼,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解放支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2589-1。法定代表人张剑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俨,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利琼与被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川,被告江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俨、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利琼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1日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行车技术工作。2012年9月20日,原告投资设立重庆润晓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重庆市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管理规定补充规定﹥》(2013年8月2日制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自己或其家人设立或参股(包括技术入股)设立与我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的),严重违纪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北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014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00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1、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应当是原告违反了《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补充规定》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但又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没有签字或者共同协商的过程。故该《补充规定》对原告不具有效力。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及2014年5月5日作出的《离厂手续办理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原告具体违反的是《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2、《补充规定》的制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且未向原告公示。《补充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江机公司仅举示盖有其工会印章的《关于通过“员工内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决议一份》予以证明,但其并没有公示制定文件登记抄送。从内容上看,《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均为竞业禁止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限制。法律仅仅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有关竟业限制人员范围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然适用。而原告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密义务,故不属于竟业禁止的人员;3、即使被告制定的《补充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也并未“严重”违反该规章制度。被告制定的《补充规定》在原告设立公司之后,不能约束原告之前设立公司的行为。在被告制定《补充规定》制度之后,原告因其丈夫(原告所设立公司的监事,被告公司的销售员)涉渝碚检刑不诉(2014)9号案,应公安机关要求不能从所设立的公司中退股或辞去职位,最终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具体金额无法认定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明原告并未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也于结案后第一时间转让了股权并辞去总经理职务,并未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5567.5元(3732.5元/月×19.5个月×2倍)。被告江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具体规章制度有:原告违法了《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内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理由: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以2014年4月30日被告正式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理由为准,即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以被告名义做出,并加盖公章。而《告知书》、《离厂手续办理通知书》均为被告部门所作,仅加盖部门印章。从印章效力看,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为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的,并明确符合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形。且《告知书》、《离厂手续办理通知书》的内容中对违纪事实以及违反规章制度的描述不全面,其并没有对原告投资设立润晓公司进行描述。而此点是原告违反《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原告在仲裁审理中对《员工内部管理规定》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事实认可。《补充规定》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且仲裁委已经认定了其效力。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款,为了杜绝双重劳动关系以及员工与公司开展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而制定规章制度;3、原告在知晓公司规定后长达8个多月内仍然继续担任润晓公司总经理职务。对于原告认为应公安机关要求,无法在何令案件侦查阶段退股或辞职事宜,被告认为《补充规定》出台于侦查阶段,但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合法转股、辞职,更谈不上毁灭证据;4、原告与其丈夫何令内外勾结,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近100万元,并导致公司客户流失,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从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起诉的理由以及复查时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原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事实已通过其退赃行为得到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员工内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同时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5、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其中1.5倍的经济补偿金与2倍赔偿金是不同性质,所依据的法律也不同,对该部分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名为四川省江北机械厂,1997年12月3日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作出渝委办(1997)201号《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冠有“四川省”名的企事业单位更名为“重庆市”的通知》,依照该通知四川省江北机械厂更名为“重庆市江北机械厂”。2001年9月24日,重庆江北机械厂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于1995年到四川省江北机械厂上班,从事技术员兼车工工作。2008年12月31日,被告制定《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四十条载明:“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给予五十至一千元的经济处罚和调离工作岗位并通报全公司;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的,除追究经济责任外,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被告制定的《补充规定》经过公司职代会会议讨论通过,该规定载明:“一、凡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行为的,公司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若构成犯罪的,公司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私自在与我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内任职、兼职或从事顾问工作的。……(四)自己或其家人设立或参股(包括技术入股)设立与我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的。……二、本规定将作为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定效力。”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公司工会。2014年4月17日,工会委员会复函给被告,表示工会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以原告违反《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款为由,决定从2014年4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形(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发出《离厂手续办理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5月9日前凭办理完毕的离职手续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具体违反了《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原告认可其违法了《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款,但《补充规定》制定程序及内容均违法且未向原告公示,对原告无效力。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原告与何令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原告投资设立重庆润晓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晓公司),至2014年4月24日前,原告担任润晓公司总经理职务。何令为润晓公司监事,为被告公司销售员。被告的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和出口自产的离心机,过滤机成套设备,铸钢件。钢丝带,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等;润晓公司2012年9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机电产品及配件、金属制品;机器设备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电器控制泵。何令因涉嫌利用被告销售员的职务之便,以低于公司定价浮动范围以下的价格出售被告公司的配件给润晓公司,再卖给其他客户获取高额利益。何令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9月26日被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在审查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因对何令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具体金额仍无法认定,2014年4月9日,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渝碚检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庭审中,原告称其应公安机关要求,在何令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阶段中不能从润晓公司退股或辞去担任的职务,故其并非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因原告无法调取相关证据,要求我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询问了何令案主承办警官鲁锋,其表明在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立案后没有禁止原告从润晓公司退股或辞去担任的职务。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567.5元(3732.5元/月×19.5个月×2倍)。该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0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24105.625元:1995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赔偿金即补偿金75583.125元(3732.5元/月×13.5个月×1.5倍);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赔偿金48522.5元(3732.5元/月×6.5个月×2倍)。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已安排员工学习了《补充规定》的事实,举示了《车间会议记录》及《总装车间8月5日车间大会到会人员》,并申请当天参加学习的总装车间员工刘隆俊、张露茜、陈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其参加了2013年8月5日总装车间大会,且学习了《补充规定》。会议记录人张露茜陈述《车间会议记录》上载明会议内容“关于学习《补充规定》”与《总装车间8月5日车间大会到会人员》下方载明的“本次会议的内容为传达江机司(2013)54号文《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管理规定补充规定》通知的传达。2013.8.5”系其在会议当天记载。原告虽认可其参加了此次会议,但陈述其只听到了会议中关于安全生产、质量等内容,会议中途因其被技术中心的工作人员叫出去接通知,故不清楚《补充规定》的内容。且原告认为三证人因均系被告员工,证明力较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厂手续通知书、市场主体基础信息查询、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碚检刑不诉(2014)9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渝检一分院刑申复决(2014)6号)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是否存在部分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期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申请请求金额为145567.5元(3732.5元/月×19.5个月×2倍),在诉讼当中该项的金额为124105.625元:1995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赔偿金75583.125元(3732.5元/月×13.5个月×1.5倍);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赔偿金48522.5元(3732.5元/月×6.5个月×2倍)。可以看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分两段计算的事实依据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内容上存在不可分性,其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补充规定》虽载明为合同附件,但从其内容及形式看为员工内部管理规定,系被告管理制度。根据原告的自认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违法了《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补充规定》制定程序、内容违法且未向原告公示。被告主张其已经安排员工学习了《补充规定》,庭审中已经举示的《车间会议记录》、《总装车间8月5日车间大会到会人员》签到表与三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举示了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及管理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度并向原告进行了公示的证据。对此,原告认为其中途退出会议,不清楚《补充规定》的内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已经组织原告学习了《补充规定》。原告在知晓被告规章制度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内仍然担任润晓公司总经理职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依据《补充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非善意,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依据其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利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