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邓保兰与陈进玉、许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保兰,陈进玉,许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邓保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国祥,成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保浩。被告:陈进玉,农民。被告:许行,农民。原告邓保兰诉被告许行、陈进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保兰的委托代理人姜国祥、李保浩及被告许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保兰诉称,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陈进玉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行驶至成武县田张公路10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邓保兰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邓保兰身受重伤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进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为被告许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进玉仅支付医疗费2480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932.37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4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行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R×××××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2008年7月卖给陈可,卖车的时候车还未脱审,什么毛病都没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进玉未应诉、辩称。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陈进玉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沿成武县田张公路行驶至田张公路10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邓保兰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邓保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进玉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距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保兰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邓保兰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8834.1元。后转入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T9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侧胸腔积液并肺不张、右侧股骨干骨折。先后做了“开胸探查及积液清除+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1386.17元。根据原告邓保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保兰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与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保兰交通事故伤后右股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胸椎骨折构成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保兰的护理期限6个月,其中2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陪人2人;4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陪人1人。3、被鉴定人邓保兰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800元。原告邓保兰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邓保兰治疗期间,其儿子李保浩、亲属苗葡兰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邓保兰兄妹5人,共同赡养父亲邓某(1930年1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95元。另查明,被告陈进玉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为被告许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进玉支付原告邓保兰医疗费24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进玉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邓保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保兰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陈进玉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保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许行为鲁R×××××号三轮汽车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许行辩称其将事故车辆鲁R×××××号三轮汽车出卖于他人,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邓保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陈进玉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直接侵权责任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被告许行为鲁R×××××号三轮汽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车辆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邓保兰的赔偿范围,其医疗费应为住院治疗费和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76999.27元(18834.1元+51365.17元+68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减少收入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原告邓保兰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病历记载的原告邓保兰T9椎体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9.1项和4.10.2.4项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其误工损失日以180日为宜。其护理人数、天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6个月,其中2个月需2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按100%计算);4个月需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971元(110.95元/天×180天),护理费应为19971元(110.95元/天×60天×2人×100%+110.95元/天×120天×1人×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1080元(30元/天×36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赔偿年限、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为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原告之父邓某的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结合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和原告伤残等级系数等因素计算,应为1626.45元(7393元/年×5年÷5人×22%)。依照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的后果,综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为其实际支出数额260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保兰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76999.27元。2、误工费19971元。3、护理费199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鉴定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48354.45元(46728元+1626.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975.72元。被告陈进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4800元,应再赔付147175.72元(171975.72元-24800元);被告许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玉赔偿原告邓保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975.72元(已支付24800元,应再赔付147175.72元);被告许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邓保兰承担440元,被告陈进玉、许行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