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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华客隆超市门前盗走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红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当谭某驾驶盗来的电动车行驶至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东路谷埠加油站路段时,被便衣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8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相关书证、物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锦琪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