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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丽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某,方某乙,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男,汉族,1939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43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男,汉族,1992年3月29日出生,住址。上述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玲),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中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公路桥面南侧时,碰撞桥面中间隔离墩后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间隔离栏杆后,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李树仁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导致皖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方伟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方某甲、张某某系方伟的父母,方某乙系方伟的儿子。2013年5月16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载着方伟沿本市中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公路桥面南侧时,碰撞桥面中间隔离墩后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间隔离栏杆后,与李树仁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导致皖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方伟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仁负次要责任,方伟无责任。2013年8月,原告人曾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下落不明后撤诉。现原告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879元,诉讼中,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请为221062.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以后一定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系C1。2013年5月16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中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公路桥面南侧时,碰撞桥面中间隔离墩后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间隔离栏杆后,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李树仁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导致皖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方伟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5月1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方伟系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仁承担次要责任,方伟无责任。2013年10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方某乙与李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方某甲、张某某、方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事交通事故期间误工、住宿、交通费合计28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方伟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张某某系死者方伟的父母,方伟系离异,生前育有一子,取名方某乙。案发后,方伟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抢救费200元、医药费531.8元。刘某某曾给付方某乙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书、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用明细、调解笔录及(2013)淮民一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鉴病检字[2013]第9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0735号鉴定意见书、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第020013号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树仁的证言、被告人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方伟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31.8元、死亡赔偿金420484.2元、丧葬费22300.5元,对于原告人诉请的误工、差旅、交通等费用,因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支出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受害人的损失合计为443516.5元,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情况,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即266109.9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21062.37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方某乙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81062.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2015)禹刑初字00027号案由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简要案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C945**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李树仁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相撞,致乘车人方伟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树仁负次要责任,方伟无责任。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一年三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或者我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的减少比例省高院或者我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的增加比例坦白20%以下10%合议庭调节幅度20%10%拟宣告刑一年判决结果备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