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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代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平度市。2009年11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代某,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平度市明村镇明东村杨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书认定杨某乙于2013年8月4日到本村被告人李某家盗窃人民币2050元。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欲让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遂与代某合伙到杨某乙家,代某又打电话让其朋友穆某驾驶一辆长安越野车赶到现场,李某、代某合伙将杨某乙强行拖到车上拉至平度市明村镇马戈庄驻地一石墨矿附近,殴打和恐吓杨某乙,胁迫杨某乙写下一张人民币1万元的欠条,同日15时许将杨某乙送回家中。2014年8月20日,代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代某合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平度市明村镇明东村杨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书认定杨某乙于2013年8月4日到本村被告人李某家盗窃人民币2050元。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欲让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遂与代某合伙到杨某乙家,代某又打电话让其朋友穆某驾驶一辆长安越野车赶到现场,李某、代某合伙将杨某乙强行拖到车上拉至平度市明村镇马戈庄驻地一石墨矿附近,殴打和恐吓杨某乙,胁迫杨某乙写下一张人民币1万元的欠条,同日15时许将杨某乙送回家中。2014年8月20日,代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阶段,李某、代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乙对被告人李某、代某予以谅解,希望给予代某免于刑事处罚;建议法院对李某判处缓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杨某乙的意见,杨某乙对李某不予谅解,后李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又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赔偿杨某乙15000元,杨某乙对李某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的一切法律责任。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代某均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8月7日15时27分许,杨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报案及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8月20日到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投案,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于2014年8月20日将李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等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杨某乙以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代某非法拘禁一案中,至今未找到叫“宝子”、“成子”的人。5、办案说明,证实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杨某乙体表均无损伤,故未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6、门诊病历,证实杨某乙到医院检查的情况。7、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杨某乙对二被告人谅解的情况。(二)证人穆某、于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代某非法拘禁、殴打杨某乙的时间、地点、过程。(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殴打的时间、地点、过程。(四)被告人李某、代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非法拘禁、殴打杨某乙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五)辨认笔录,李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代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穆某就是其所称叫“磊”的人、通过照片未辨认出其所称叫“宝子”的人;杨某乙通过照片未指出照片上哪个人是本村的参与非法拘禁并殴打杨某乙的人,未指出照片上哪个人是参与打他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代某合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代某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天祥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