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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保与被告蒋宜兴买卖合同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保,蒋宜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唐小保,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七里桥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宜兴,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原告唐小保与被告蒋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广文、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卢继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2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铁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宜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保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七里桥镇提古洲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挖的沙子送到被告码头,被告按每方80元的价格收购;2013年6月16日至10月15日被告收购原告沙子6000方,但被告只按每方75元的价格结算,尚有每方5元的差价未结算,计沙子款3万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沙子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唐小保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河沙的买卖行为合同约定价格为每立方80元。2、罗云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将河沙卖给了被告,被告按每立方75元的价格付款。3、周志军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所挖河沙是由其与周佳生、唐超等人共四条船送给被告计6000立方,被告按每立方75元的价格付款。被告蒋宜兴未提出答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宜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关于河沙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的均不予采信。认证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印证原告唐小保与被告蒋宜兴之间关于河沙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但未提供结算凭据证实双方具体买卖了多少立方的河沙及按什么价格结算付款的事实,而印证被告蒋宜兴尚欠原告唐小保3万元河沙款未付。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七里桥镇提古洲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挖的河沙送到被告码头,被告按当时市场价每方80元的价格收购;原、被告自签订合同书日起至提起诉讼日止双方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2013年5月10日合同书约定,双方形成河沙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唐小保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买受人蒋宜兴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己终止,原告诉称被告蒋宜兴尚欠其沙子款3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请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小保对被告蒋宜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唐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杨广文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