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宋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自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党玉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该社城区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德,该社资产管理部经理。原审被告宋金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上诉人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宁信用社)、原审被告宋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及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文丽,被上诉人中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锋、高德,原审被告宋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4日,中宁信用社与宋金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宁信用社向宋金明发放借款2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月利率为8.85‰,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13.275‰;同日与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宁信用社按约定向宋金明发放借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中宁信用社多次催收,宋金明未还本付息,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7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257764.36元。故中宁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宋金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257764.3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6日),共计527764.36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判令宋小明、���自宁、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宋金明、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宁信用社与宋金明、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宋金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宁信用社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利息257764.36元(计算至2014年7月6日),共计527764.36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二、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宋金明、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连带负担。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金明向中宁信用社借款,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保证期间内,中宁信用社未向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催收借款,宋���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也未表示继续愿意履行保证义务。中宁信用社在《法治新报》上刊登的向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发出的催收公告,不能作为认定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权催收公告要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二是应当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一直在中宁居住,也未搬迁,中宁信用社没有书面通知向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催收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保证期��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就本案而言,中宁信用社应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向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主张权利,2014年10月10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中宁信用社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宁信用社要求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承担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宁信用社负担。被上诉人中宁信用社以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宋金明答辩称:借款属实,因宋金明无力清偿,中宁信用社未催收借款。2014年3月份,中宁信用社打电话向宋金明催收过借款,宋金明表示可以慢慢清偿。二审期间,上诉人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被上诉人中宁信用社、原审被告宋金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2013年3月18日,中宁信用社通过《法治新报》,向宋金明、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发出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宋金明、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清偿借款27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对宋金明向中宁信用社借款27万元由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无异议。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在此期间,中宁信用社可以向宋金明主张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主张债权。中宁信用社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法治新报》,向宋金明、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发出《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宋金明、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清偿借款27万元。按照上述规定,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2013年3月19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4年10月10日,中宁信用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判决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对宋金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上诉人宋自宁、宋小明、刘仲举、党玉海、潘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