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环开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环开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祥云县。法定代表人毕占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明,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开明,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环开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4)祥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系从事矿产品销售等经营的企业。环开明于2013年4月20日到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工作期间受矿点负责人的安排和管理,工种为采煤工,其工资由矿点负责人发放。环开明与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1日,环开明在矿井下工作时被矿井壁滑落的矿石砸伤腹部、腰部,环开明受伤后于同日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胸部挤压伤、会阴裂伤、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期间,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矿点负责人安排职工对环开明进行了护理,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2014年1月28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祥劳人裁第3号裁决书认定环开明与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25日,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环开明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大劳鉴(2014)134号《关于环开明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环开明为因工柒级,环开明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4年6月25日,环开明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环开明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14元,合计人民币159180元。扣除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54180元。另查明,环开明受伤后未再到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环开明受伤后矿点负责人向环开明支付过现金5000元。环开明在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无需向环开明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154180元。原审法院认为:大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环开明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大理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柒级,故环开明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为环开明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环开明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另被告环开明伤好后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环开明治疗及因工柒级、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质解除的事实,确认环开明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承担了被告环开明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伙食费,在案也无有效证据证实环开明出院后还支出了医疗费用等,故原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被告环开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环开明伤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原告也无需向环开明支付交通费。环开明受工伤后支付鉴定费300元,该笔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环开明伤后住院治疗19天,结合其伤情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环开明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本案中,原告未为环开明办理工伤保险,无法核实环开明在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故被告环开明的本人工资以其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核算为3218元/月,环开明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36元(3218元/月×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41834元(3218元/月×13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2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8个月。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12年大理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18元/月,故环开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0796元(3218元/月×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744元(3218元/月×8个月)。综上,环开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44元,合计人民币145110元。因原告公司未为环开明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原告支付。同时,环开明已经收到的5000元应予扣减,即应由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环开明工伤保险140110元(145110-5000)。原告关于环开明系受案外人雇请、系在矿井处于封停、停勘的状态下受的伤,原告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9个月的辩解不予采纳;其主张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与在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开明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环开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401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环开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环开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环开明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⑴陈世武不是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从未与陈世武建立过任何关系,环开明是由陈世武雇请,受陈世武安排、管理,并由陈世武向其发放报酬,包括在环开明受伤后治疗费用都是陈世武负责,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环开明于2013年4月20日到原告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工作期间受矿点负责人的安排和管理,工种为采煤工,其工资由矿点负责人发放”的事实错误。⑵2013年1月31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封停全县所有探矿井后,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停止了一切勘查施工作业,探矿井均被国土局贴了封条,包括本案涉及到的咪西哩探矿点。在封停期间,陈世武擅自违规启封并雇请工人下井作业,造成环开明受伤,虽然(2014)祥劳人裁第3号裁决书认定环开明与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关系并不满足我国劳动法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一审仅以环开明在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探矿区受伤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判决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环开明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环开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环开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4103.67元(医疗费130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⑴环开明在2014年7月18日仲裁开庭当天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引用《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环开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基数3687元/月计算,但一审却以大理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18元/月计算。⑵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不能用伙食费代替该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以“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在环开明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认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环开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公平、公正。⑶到医院就医都可能产生交通费,一审判决以“环开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环开明的交通费不支持无法律依据。⑷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为环开明缴纳了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又用环开明的新农合医疗报销了11926.87元,现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向环开明送达了新农合退款通知书,催要该11926.87元款,涉及报销的11926.87元款不能视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为环开明支付的医疗费,仍应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⑸环开明出院后在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96.80元,应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⑹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不认可其支付过环开明的医疗费、伙食费及现金5000元,该费用系案外人陈世武支付,一审不应当扣减该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环开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环开明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中,环开明提供证据2014年9月23日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新农合退款通知》1份,欲证实环开明于2013年5月30日在县医院出院报销新农合资金11926.87元,其已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赔付,不予纳入新农合报销,通知环开明于2014年10月15日前到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新农合报销资金的退款手续。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对环开明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新农合退款通知》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新农合退款通知》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环开明在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矿井下工作时被矿井壁滑落的矿石砸伤腹部、腰部,经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胸部挤压伤、会阴裂伤、腰椎横突骨折。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祥劳人裁第3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环开明)于2013年4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受矿点负责人陈世武的安排管理……2013年5月11日,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环开明与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环开明又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大劳鉴(2014)134号《关于环开明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的鉴定:“环开明受伤为工伤;环开明为因工柒级”。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在其使用的劳动者环开明发生工伤,环开明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将环开明纳入参加工伤保险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环开明的权益,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环开明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环开明到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约定工作期限,环开明受伤后经治疗,其未继续到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根据环开明在本案工伤事故中的损害后果及无法核定其因工遭受伤害前12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和受伤前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一审参照环开明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3218元/月,计算环开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恰当,且符合本案实际,二审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环开明享有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恰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环开明受伤后收到矿点负责人向其支付的现金5000元,一审在本案环开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款项中予以扣减恰当。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环开明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环开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4103.67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环开明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在新农合报销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毕占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将毕占贤表述为“负责人”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祥云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阿云审判员 王梓静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