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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生园诉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园,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1-2号原告:李生园。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香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芜湖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陵县蔚蓝世纪28号B楼1、2号门面房的查封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