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某、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务工。被告人罗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被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7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10日被歙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罗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人崔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5月8日被合肥市包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7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8日被歙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崔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罗某、崔某提供场所容留刘某、胡某、何某等人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罗某、崔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崔某和刘某、胡某、何某在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公馆x幢x单元xxxx室(被告人罗某、崔某共同租住的房屋)内,一起吸食由刘某提供的毒品。当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崔某离开租住房去黄山市屯溪区神话娱乐会所上班,刘某、胡某、何某继续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崔某从黄山市屯溪区神话娱乐会所下班后与叶某一同回到租住房内(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公馆x幢x单元xxxx室),又和刘某、胡某、何某、白某、叶某共同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崔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罗某、崔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胡某、何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崔某的供述与辩解;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崔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