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体育学院与栾华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强,男,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丁毅农,男,汉族,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栾华威,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法定代表人费郁光,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汉族,该单位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与被告栾华威、第三人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哈劳人仲字(2014)第383号仲裁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毅农、被告栾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第三人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诉称,被告是由分管第三人的副院长朱志强介绍过去工作的,实际的用工考勤及工资发放都是由第三人进行管理,而第三人是原告独家出资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有独立用工权,所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等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栾华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需要向栾华威支付任何费用;三、由栾华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栾华威辩称,第一、哈尔滨体育学院人事处给栾华威出具了“栾华威雪场工作证明”以及“情况说明”,证明了栾华威的工作单位是哈尔滨体育学院,第二、关于哈尔滨体育学院称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不需要向被告回复任何费用的说法,根本不是客观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仲裁庭审及裁决中均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且认定了哈尔滨体育学院应向栾华威支付经济赔偿金,充分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此时原告仍然在狡辩,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践踏。栾华威与哈尔滨体育学院之间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哈尔滨体育学院无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竟“按照学院领导的要求”违法通知栾华威于2014年4月末解除与栾华威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哈尔滨体育学院应按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栾华威支付赔偿金。第三,哈尔滨体育学院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栾华威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单位有事业编制的职工,后按照原告安排,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开始在原告二学区高山雪场从事维修和仓库管理等工作,被告在工作中一直尽职尽责,并有较好的工作业绩,但2014年4月末,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只同意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补偿,而事实上被告在工作中应有的多项待遇原告都没有兑现,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能同意,并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但被告认为裁决结果并未完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高山补助38700元;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年终奖52500元,加班费5000元;三、原告支付因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应补缴养老保险59400元、医疗保险34960元(若不能补缴,则由原告在被告以个人缴纳社保时报销8年的费用)四、原告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给被告的双倍工资16900元;五、原告支付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元;六、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辩称,对第一项请求,我单位不予认可。对第二项请求,年终奖学校从来没有发过,也没有和临时工有过这样的约定。对第三项请求,黑龙江省所有高校目前只开通了医保,养老保险至今没有开通,所以不存在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对第四项请求,双倍工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在滑雪场做临时工8年,他应当早已知道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按照规定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项请求,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第五项请求,原告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已经依法提前30日对被告进行了告知。第三人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辩称,同意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的主张。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高山滑雪训练基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基地是由原告全额出资的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在行政隶属上由原告主管,被告是与基地有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该基地是否存在,并没有证明基地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基地是原告的下属单位,执照只能证明冬季卖雪票的经营许可,不能证明它与原告的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在第三人滑雪基地工作时的考勤记录表共五页,证明实际用人单位是第三人滑雪训练基地,被告与第三人滑雪基地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在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工作过,该公章是后补的。有时领导要求被告不用考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清晰的表明具体的工作时间,看不出是什么时间进行的考勤,并且不全面。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考勤表是我们单位对于上班同志要求每天必须在表上签字,并没有某些同志有特权可以不签字的说法。证据三、会议纪要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经第三人的会议研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14年2月8日,会议结论是“通知被告三月底解除聘用”,并且于会议召开后,由高山雪场的负责人当面通知了被告的会议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2012年4月16日给学校递交了维权清单,工会主席肖宏口头通知被告干到月底不再上班,没有任何书面材料,没有收到滑雪训练基地的任何通知。该会议纪要上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及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我方不予质证。原告补充:因为当年雪期比往年延长,所以告知被告就延长至4月底,会议上研究的是3月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栾华威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体育学院文件(复印件)、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审批表(复印件)、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违法辞退被告。停薪留职协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字,未经本人同意。编制补偿费要求被告缴纳不合理。停薪留职审批表是真实的,手续是合法的。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二、哈尔滨体育学院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袋三份、临时工工资表二份、说明一份;哈尔滨体育学院第二校区帽儿山滑雪场简介及哈尔滨体育学院组织机构图一份,证明高山滑雪场发放工资,有主管院长签字,而不是训练基地,临时工资表的章是后补盖的。被告是在滑雪场工作,而不是在训练基地工作。滑雪场是原告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工资袋只是装钱的工具,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审批表,滑雪训练基地是由哈尔滨体育学院独家出资的,学校的钱由财政拨款,属于国有资产,所以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至于流失,因此第三人的工资发放都是由原告学校审批,但是证明不了用人单位是原告,这只是一个资金发放的流程。关于说明,学校机构早就进行了改制,只是网上没有更新而已。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三、录音光碟和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合同工有高山补助和年终奖的待遇,被告应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工资是原告发放的,被告当时是以临时工的身份上班的,但是朱院长向被告保证过解决编制,合同工和正式工应该享受同样的高山补助和年终奖,录音上已经说清。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属于临时工,所以他要按照合同工来对待,他不是按正式工招聘来的。关于年终奖的问题,从来没有发放过。录音无法证明是截取的,还是从开始对话就录下来的,所以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四、被告雪场工作证明一份、哈尔滨体育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及转递干部人事档案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是哈体院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劳动关系,人事处不可能给被告盖了公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关于档案的问题,被告在学校自动离职前是学校的职工,档案都在学校保管,离职之后,档案也一直在学校保管,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转档时自然从学校的档案室转走。关于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人事处原来负责这件事的赵建波陈述,为了帮助被告在市劳动保险那办理劳保手续,所以帮助他开了一个证明,赵建波本人已经调到深圳工作,所以证人证言无法出具。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五、养老保险票据收据、档案管理费收据、缴费流水各一份、退休待遇核定表二份、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申请告知单及缴费存折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被告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的支付金额,以及原告应给被告补缴的计算标准。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单位从未开通养老保险,所以不存在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六、哈尔滨体育学院设备调拨(转出)明细表二张、哈尔滨体育学院仪器设备报废申请单一张,证明滑雪场和基地不是一个单位,基地是一个单独的单位。报废单有院长签字,证明雪场是属于原告,物资调拨表有基地领导和高山雪场领导的签字,充分说明两个单位为一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这只能表明在工作期间调拨了相应的器材,证明不了其劳动关系在学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七、工程进度承诺书、通讯录、现场签证报审表各一份、签证9张,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任命的甲方代表。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工程是由原告投资建设的,滑雪训练基地投资人和工程投资人是原告,自然要向原告进行报告,被告是基地那方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上面签字的朱江就是滑雪基地的实际法人代表。被告补充:和基地一点关系没有,高山雪场的书记回来说是学院让被告负责的工程,派被告作甲方代表,朱江是原告的基建处处长,他对工程有所了解,所以让他签字。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八、哈尔滨体育学院仪器设备台账三张、家具台账一张、帽儿山运动员村——赛后后续工作方案五页、荣誉证书、工作证、照片各一份、高山滑雪场综合楼餐厅设备交接单十三张、被告情况及事实说明一份共三页,证明被告身兼数职,其是哈尔滨体育学院的职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只能表明被告是基地方的代表出面签字,很多签字上也有当时基地代表人朱江的签字。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被告补充:从证据上来看,被告身兼多职,如果没有领导关系,不可能让一个临时工干这么多关键项目。哈尔滨体育学院仪器台账上写得很清楚,制表单位是哈尔滨体育学院,被告既是负责人又是保管员,工作业绩比较良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系其内部文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系音频资料,因被告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与第三人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二、四、五、九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无法审查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系事业单位法人,第三人哈尔滨体育学院滑雪教学训练基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单位。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来到哈尔滨体育学院第二教学区帽儿山高山学场上班,负责房产维修和仓库保管员的工作,其月工资为1700元,从2012年6月起调整为3000元/月。被告于2014年4月末离职。原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处的职工,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未与原告或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养老保险费22853.41元、医疗保险费6062.27元,同时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另查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流程为,由“哈尔滨体育学院高山雪场”根据实际出勤上报至原告单位人事处,经人事处及主管院长审核批准后发放。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其中2006年至2014年单位应承担部分分别为1718.99元、1980.6元、2314.74元、2642.76元、2925.12元、3280.08元、3659.28元、4094.40元、2290.02元。被告以个人身份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自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总额为7678.88元。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虽然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与被告栾华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为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临时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19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抗辩称工作证明的出具是基于特殊事由,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及证据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均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高山补助、年终奖、加班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享有高山补助及年终奖、加班费,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长,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被告在200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末)的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在被告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原告有义务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其中养老保险费共计22853.41元(计算方式为:1718.99元÷12个月×3个月+1980.6元+2314.74元+2642.76元+2925.12元+3280.08元+3659.28元+4094.40元+2290.02元÷6个月×4个月),医疗保险费为6062.27元(计算方式为:7678.88元÷9.5%×7.5%)。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原告辩称被告在滑雪场做临时工8年,他应当早已知道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项请求,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8000元(3000元×8个月×2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与被告栾华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栾华威养老保险费22853.41元、医疗保险费6062.27元;三、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栾华威经济赔偿金480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哈尔滨体育学院预交10元,被告栾华威预交10元,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婷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