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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039、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林智萍与周俊宏共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萍,周俊宏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039、2207号原告:林智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治。被告:周俊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梅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叶刚。原告林智萍诉被告周俊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杭下民初字第2039号】,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嗣后原告陈丽娟诉被告周俊宏所有权确认纠纷【(2014)杭下民初字2207号】又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上述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均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因发现两案具有关联性,需要合并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陈丽娟在合并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人民陪审员郑义、阮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被告周俊宏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萍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约定书》,约定位于杭州市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0)杭证民字第5886号公证书,对此予以公证。之后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周某甲,但婚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好逸恶劳,不工作,在家玩游戏,并经常殴打原告,靠原告工作养家。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盗窃被刑拘,取保候审后,不仅不悔改,还把原告赶出家门,辖区派出所协调无果,原告只好在外租房居住;一次偶然的机会原告接到房产中介机构电话,才得知被告在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没有尽到任何夫妻责任和家庭义务,其种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上极大的痛苦。现案涉房屋原告也拥有所有权,被告无权单独出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杭州市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俊宏辩称,案涉房屋在2001年由被告母亲陈丽娟以房改房购入,购房款为陈丽娟支付,虽产权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陈丽娟,2004年被告就书写承诺书,表示无权处理案涉房屋。2009年被告与原告相识恋爱,订婚后原告一直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并威胁被告,若不同意就会杀害被告全家。在原告的利诱情况下,被告瞒着母亲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约定书,但同时原告也书写了“本人林智萍与周俊宏的婚姻维持十年,若不满的话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产权”的保证书,承诺婚姻维持十年,若婚姻解体放弃案涉房屋的产权。2014年6月原告就提起离婚诉讼,该案虽经法院判决不离,但实际上婚姻关系是名存实亡,已经解除。依据原告写下的保证书,原告已放弃案涉房屋的产权。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丽娟述称,第三人陈丽娟早年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生,在工作期间获得福利分房一套,即涉案房屋,2001年第三人通过房改全额出资购入案涉房屋。考虑到被告周俊宏系当时该房屋的登记承租人,第三人在购买后在形式上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2004年的时候,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同时承诺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否则第三人有权把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向其主张擅自处分的赔偿权利。但是被告周俊宏于2010年在隐瞒第三人的情况下,偷偷与原告林智萍写下了所谓的财产约定书并办理了公证书。直到原告林智萍起诉被告周俊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第三人才知道有上述所谓的财产约定书和公证书的存在。第三人认为,本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周俊宏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其与原告林智萍的财产约定书以及公证书无效。故诉请判令确认第三人为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驳回原告林智萍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智萍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没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杭州市房管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被告周俊宏,即周翀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日期是2002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约定涉案房屋归其双方共同所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他人无涉。《财产约定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合理合法。第三人陈丽娟提供的证据“承诺书”所署时间为2004年,关于承诺书。据公安局了解信息,被告的姓名由“周翀”改为“周俊宏”,时间为2005年2月24日,此时被告的名字应为“周翀”;而所谓承诺书的时间为2004年8月17日,签名为“周俊宏”。其承诺书的真假不言而喻。此外,第三人陈丽娟在杭州市艮山中学工作,被告的父亲在建设银行工作,都事业单位退休,生活有保障,并且拥有良渚美树公寓和水星阁房产,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的婚房,被告将婚前的财产作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并没有严重影响到家庭生活或经济状况。综上,要求判令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俊宏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杭州市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的实际所有权人确实为被告母亲陈丽娟,当时因母亲怕自己在外闯祸而写下不得擅自处分案涉房屋的承诺书。愿意将房屋所有权归还给第三人。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林智萍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材料:1.房产登记信息表,欲证明杭州市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约定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并办理了公证;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拘留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刑拘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欲证明被告曾用名为周翀;6.常住人口登记卡(二),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子周某甲。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陈丽娟应为实际所有权人。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被告无权处置房屋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向无权主张人,向第三人要求房屋所有权。对证据3、5、6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3、5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纠纷无关,故不予认定。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周俊宏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材料:1.保证书,欲证明原告保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维持10年以上,否则自愿自动放弃案涉房屋的产权;2.(2014)杭下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离婚,按照保证书,原告不享有房屋产权。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限制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无效,现双方也并无离婚,原告不愿放弃房屋的产权。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均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人为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材料:1.公房变更户口、分户补证申请书,欲证明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欲证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的买受人是第三人前夫代签的;3.房改房的购买发票;4.周俊宏的高中毕业证书;证据3、4,欲证明案涉房屋以房改房形式购入时,购买时被告周俊宏尚处于高中学习阶段,不具备经济支付能力,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出资购买。5.离婚证,欲证明因第三人知道了原、被告及被告父亲瞒着第三人办理公证,气愤之中而与被告的父亲离婚;6.承诺书,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7.户口本,欲证明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户主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前夫代签的,而是本案立案后再制作的,出具证明的周梅友本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又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申请人出资,发票上的购房人名字是被告。对证据4认为与证据1互相矛盾,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离婚与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为2002年,此“承诺书”所署时间为2004年,根据日常生活的逻辑推理,有理由相信此承诺书是假的。即使被告对其母亲有承诺,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对书写该承诺书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户籍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该房屋是原、被告婚房,而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水星阁xx号xxx室。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陈丽娟与被告周俊宏系母子关系。坐落于杭州市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原为陈丽娟所承租公房,后变更为陈丽娟母亲、周俊宏外婆徐金梅承租,2002年该房屋通过房改以周俊宏名义购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周俊宏名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10年10月11日办理了财产公证,约定上述杭州市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两人共有,该约定在双方签字并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公证当时被告父亲周梅友在场。同日原告林智萍又另行向被告周俊宏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林智萍保证与周俊宏的婚姻持续十年以上,若十年内与周俊宏的婚姻解体(离婚),则本人自愿放弃得到的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的产权。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共同生育一子周某甲,2014年6月27日林智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周俊宏因涉嫌刑事犯罪虽会降低林智萍对其的信任,双方之间也存在猜疑、误会等,但双方育有一子,尚年幼,双方可以改善夫妻关系,为幼子提供完整的家庭环境,故判决驳回林智萍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3日林智萍为确认案涉房屋共有权而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陈丽娟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而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陈丽娟提交了署名为周俊宏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位于杭州市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子是由我母亲陈丽娟单位分配的公房拆迁而分得的,后在2001年9月20日以房改形式买进,虽登记在我名下,实际上是母亲陈丽娟的。因此本人郑重承诺,本人无权单独处理杭州市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所有权,若要处理该房产必须事先征得母亲陈丽娟的书面同意,若本人擅自处理该房产,母亲陈丽娟有权收回该房产或有权要求本人以擅自处理该房产时的市场价赔偿母亲陈丽娟”。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周俊宏名下,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约定被告名下的房产为两人共有的行为是被告对于自己名下财产进行的处分,是原告基于对被告名下登记财产处分权的信赖而发生的,被告父亲当时在场未作出阻止,第三人在知道该情况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现第三人仅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被告承诺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的意见书而主张所有权,因该意见书仅为被告与第三人自行约定,对外没有公示效力,在被告已经对房屋作出处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再依据该意见书主张确认房屋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擅自转移房产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所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原告承诺婚姻关系未满十年则放弃房屋共有权,目前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是否视为其放弃共有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该承诺与原、被告婚前所做的财产公证性质相同,均为双方对于财产归属及其条件的约定,为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据婚前财产公证而主张房屋权利,又认为同日所做的承诺应确认为限制婚姻自由而无效的意见欠当,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目前虽然提出离婚诉讼,但并未经法院准许,故放弃产权的条件不能视为已经成就,被告及第三人以此认为原告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财产约定书,经过公证,第三人未提出有原、被告系恶意串通等故意的相关证据,应确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对原告依据该财产公证而主张确认共有权并由被告协助变更产权登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市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二、被告周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林智萍办理杭州市朝晖六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丽娟的请求。(2014)杭下民初字第2039号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林智萍、被告周俊宏各承担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014)杭下民初字2207号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丽娟承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