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缴某。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字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缴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1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1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缴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东窑头村路段时,与顺行某甲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刮撞后,两车失控与公路南侧护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护墙损坏,缴某、某甲及冀R×××××号轿车乘车人彭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缴某负主要责任,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缴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9.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缴某即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甲、彭某的陈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缴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缴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缴某适用缓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缴某经公安机关讯问,即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