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兰香诉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香,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郭兰香,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景海花园B3楼2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惠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兰香诉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资金出现严重短缺,于是向社会融资,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两笔共计800000元的借款,被告为原告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2%,并且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景海花园A2-1-25-XX,A2-1-26-XX,A4-2-7-XX,A4-1-26-XX四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是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下又将以上四套房屋转让给他人,并且现在房屋也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得知后,立即找到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也认可了房屋已经被他人占有。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顶债合同书,双方约定用被告在新荣区开发的在建景海丽园小区的九套房屋及九个地下室抵顶所欠原告的借款。到今年年底,被告房屋无法售出,借款人蜂拥要债,被告无奈只能以房低价抵债,现在已经出现一房多顶现象,并且还有很多房子已经被社会不良份子占有,景海花园和景海丽园的房子也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此种现象导致原告内心非常不安。原告截止现在只收到3个月的利息48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以及利息48000元,以上共计:84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及王海容出具的申明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及原告的债权人身份;2、顶债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诺用房产抵顶原告借款的事实;3、照片五张,用以证实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被查封或转让;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起诉之日还款期限并未届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双方于2014年11月做出新的约定,由被告继续完善楼盘,本金偿还完毕后再偿还利息。现尚未到顶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0元,并为原告及其女儿王海容出具借条两张,被告认可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郭兰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协商被告与多名债权人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顶债合同书,被告确认已无法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同时确认之前借款约定利息额度为月利两分,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本市新荣区景海丽园小区7、8、9号楼向原告郭兰香等12名债权人名下债务予以抵顶,所涉楼盘双方均可销售。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额度,被告虽予否认,但双方在顶债合同书中明确确认之前双方就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且利息额度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还款期限,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未举证证明双方除借条约定外,对还款期限做出另外的明确约定,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顶债合同书亦未对此做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庭审期间,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间已届满,被告并未当庭表示还款意向,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兰香借款及利息8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