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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新诉被告沈阳安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新,沈阳安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景新。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沈阳安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英。原告王景新诉被告沈阳安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景新、被告沈阳安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新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在皇姑区劳动局,由被告单位招聘到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并填了表,发工作服和胸卡,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倒班。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35个月,法定假日27天。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缴纳三险一金,也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平均每天工作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35个月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48357.14元,补偿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赔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超时工作报酬问题,原告在我公司自2011年11月20日入职以来从事电工工作,由于电工工作的特殊性质,我公司在招聘时已约定好工作时间为上24休48小时,原告也予以认可,并签字,并且我公司考虑电工的工作情况为电工安排了两个休息室,原告在没有维修任务的时候都可以在休息室休息,不存在加班的工作性质,所以我公司已足额的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超时工作报酬;关于保险费问题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时间是上24休48,原告不只与我一家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为原告在我公司是兼职,不同意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原告2011年11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员工上岗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报酬,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双方对内容均已认可,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双倍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员工上岗协议,约定工资1500元,工作时间为上24休48小时。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三险一金。双方于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原告按照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养老保险,缴纳金额为419.05元,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是其他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中单位部分由单位缴纳,2014年9月,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314.77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上岗协议、变动通知单、工作证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签订了员工上岗协议,协议中就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和发放及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均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劳动关系的成立是以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处相对比较稳定且具有持续性劳动为特征,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3年,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员工上岗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效力,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由原告与被告按照8%和12%的比例缴纳,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571.92元。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已经有单位为原告缴纳,故对于原告此段时间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应该由被告单位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失业险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被告单位为原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期间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对)。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原告虽然上班24小时休48小时,但上班的24小时中,亦有休息和睡觉的时间,只有在出现电路故障时,才从事电工工作,故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超时工作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景新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期间的失业保险;二、被告沈阳安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景新垫付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和2014年9月缴养老保险费用1571.92元;三、被告沈阳安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景新补缴2014年10月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对,个人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安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