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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曼与刘俊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曼,刘俊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徐曼被执行人刘俊玲申请执行人徐曼申请刘俊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曼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俊玲自行履行(2013)乌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青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