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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荣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荣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59号罪犯潘荣昆。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2002)柳市刑初少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荣昆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5月16日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11月、2009年1月、2011年3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七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潘荣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荣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2.65分。该犯已于2014年11月2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荣昆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荣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6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